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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斌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
注册号:XXX。
经营场所: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二环路东山脚。
经营者范X,男,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系范X之妻。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德岗,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生,住宣威市X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91年1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李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张XX因与被上诉人刘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8)云038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张XX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8)云038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41420.4元(9862元/年×20年×21%)。三、并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四、对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划分。五、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与云南XX公司签订的并经备案的《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等,证明被上诉人与云南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显示其工资为5000元,其应提供纳税凭证证实,并且工资表是事后形成,也无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佐证。宝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未提供居住证,也未提供租房合同等,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自2015年至2017年在官渡区连续居住。综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修理技术人员,应当认识到修理过程中的风险,在修理过程中应当主动谨慎操作,设置好千斤顶、保险凳,即便其他修理人员发动车子,也不会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但被上诉人未采取合理安全、防范措施,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5%的责任错误。(三)、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按多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21%,一审按22%计算不正确。(四)、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按116.67元/天计算,一审按120元/天计算偏高。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中资料中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一审判决营养费3360元无事实依据。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主张,一审判决后期治疗费于理不合。
被上诉人刘X未作答辩。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X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56372.71元,2、护理费:276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960元;4、误工费43800元;5、营养费6960元;6、残疾赔偿金125888.40元;7、交通费:1500元;8、后续治疗费:28000元;9、鉴定费3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要求按照2018年新标准计算,变更为136382.40元,总金额变更为312275.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经营者范X与被告张XX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2017年2月13日,原告刘X经人介绍到被告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上班,每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2017年9月4日,原告刘X负责安装号牌为云D×××××号大型货车前桥横拉杆,另一工人陆X负责安装该车前中桥横拉杆。下午三点左右,范X进入该车驾驶室欲启动发动机以转动方向盘来配合原告及工友进行安装,因范X操作不当,致使启动发动机时车辆前移,被千斤顶支撑着的前桥滑落致伤原告刘X。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6天,用去住院费56316.34元、门诊费465.2元,其中被告垫付55865.20元。被告购买了一张残疾车给原告使用,价值418元。后于2017年10月30日转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8天,用去住院费55456.37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本院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X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4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刘X本次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拾级伤残;2、刘X本次损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属玖级伤残;3、刘X本次损伤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张XX与原告刘X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刘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张XX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张XX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受伤前双方认可的每月3500元(即每天116.67元)计算,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2天。被告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三期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三期鉴定”的相关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行进行的重伤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此而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只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共84天。宣威市中医医院出院证上记载“住院治疗经过:…术后给予抗感染、活血化瘀,营养支持、利水消肿等对症支持治疗…”。因此,原告刘X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本次事故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112237.91元(被告垫付55865.20元),2、护理费:84天×120元/天×1人=10080元(被告护理了7天,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100元/天=8400元,4、误工费212天×116.67元/天=24734.04元,5、营养费84天×40元/天=3360元,6、残疾赔偿金30996元/年×20年×0.22=136382.40元,7、交通费酌情1000元,8、后期治疗费:28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购买残疾车费418元。以上共计326412.35元。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与上述计算标准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张XX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26412.35元×85%=277450.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方已垫付的医疗费55865.20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车费418元=57123.20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获得的赔偿额为220327.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垫付的57123.20元外,由被告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中的人民币220327.30元。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7元,由原告负担827元,二被告负担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提供的云南XX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与官渡区官渡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X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在云南XX公司工作,其连续居住于城市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刘X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刘X和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张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张XX为接受劳务一方,刘X为提供劳务一方,刘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张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X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可以适当减轻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张XX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张XX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刘X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刘X的损伤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一审法院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刘X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张XX二审上诉要求对刘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审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张XX申请对刘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依据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刘X须住院两次(各20天),行右股骨、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28000元。刘X的后期治疗费数额具体明确,故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张XX应在本案予以赔偿。经审查一审对刘X的护理费标准、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刘X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一审判决支持其营养费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张XX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7元,由上诉人宣威市永久重汽修配中心、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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