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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任某某、严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景芬|时间:2020年08月04日|4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谭XX与被告任某某、严XX、吴XX、田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武X,被告任某某、严XX、吴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房屋地基及房屋旁地块,并将其恢复原状或将所挖泥土回填夯实;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房屋与四被告土地相连,一直相安无事。2018年3月,原告在其房屋旁购得一块36平方米的地块欲修建车库,被告得知后多次找原告协商想与其置换,原告均未同意,此后四被告多次无端骚扰原告,并将原告的房屋地基旁和房屋侧面所购地块旁泥土挖空,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了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多次劝阻,四被告仍不管不顾,一而再,再而三地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四被告任某某、严XX、吴XX、田XX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谭XX诉称被告一家侵害其房屋旁地块,并将其恢复原状或将所挖泥土回填夯实之词,实属恶人先告状。2、原告谭XX在刘官乡小城XX建设处购买土地建房,该地后面部分是被告家被征用剩余的自留地,山头边几年来一直是被告家通向自留地的路。3、原告谭XX开工建房时没有在自己的地盘上留水沟及屋面水的下水道,屋面超出约50公分是盖在被告的地盘上,接下来原告又将自家屋面的下水管安装在被告家边,水一直流入被告家的自留地,致使整幢房子的水全部流入被告家的自留地,导致被告家几年来所种的庄稼基本无收。4、原告谭XX仗事欺人在其房屋墙脚用水泥强行在被告家的地里打了约六七十公分宽的水泥盖板,被告为保护自己所栽种的庄稼少受损失,不得已才在原告打的水泥盖板旁挖了一小条水沟。5、被告家在小城镇建设初期就与施工方口头达成协议,我家迁坟、划地给施工方后剩余部分土地由施工方留出一条路给我家出入,近几年来我家一直是从此地进出去地头。2018年3月,原告谭XX将我家的路挖断,准备占路修建车库,为此我家才出面阻止。原告说对他的房屋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及严重危害之词无事实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及事实,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谭XX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XX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9日、2018年3月6日与安顺市XX公司签订了《刘官乡小城XX建设土地流转置换协议》、《宅基地转让合同》、《宅基地转让合同》,置换和购买了483㎡宅基地用于修建房屋及车库。上述宅基地与四被告被国家征用后剩余的自留地相连,自留地位于该原告宅基地后方。四被告因其涉案宅基地的通行遂与原告协商购买其计划修建车库的宅基地,但双方协商未果。2018年5月,被告任某某、严XX认为原告房屋排水流入其自留地影响了庄稼的收成,遂在原告房屋后墙根水泥盖板下方挖了一条长约18米、宽约0.3米、深约0.15米的排水沟用于排水。并四被告以原告在其所建房屋旁的宅基地上修建车库的行为占用被告通往自留地的通道为由阻拦施工,致双方引发纠纷。该纠纷经刘官乡土管所、刘官乡政府综治办、刘官乡派出所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刘官乡小城XX建设土地流转置换协议》、《宅基地转让合同》、刘官乡派出所证明、照片等证据,四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照片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被告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应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因相邻通行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就在原告所建房屋后墙根水泥盖板下方挖沟,其行为可能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危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任某某、严XX停止侵害其房屋地基并将泥土回填夯实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四被告主张原告房屋排水流入其自留地侵权并造成了损害,因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可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其所建房屋旁的宅基地的诉请,本院认为该块宅基地系原告合法取得其依法享有物权,四被告阻碍其修建车库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物权的行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被告主张该宅基地占用了其通往自留地的通道,因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通道在原告取得涉案宅基地时是否存在,并该通道为被告进出自留地的唯一道路,故对四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四被告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挖位于原告谭XX所建房屋后墙根水泥盖板下方的排水沟用泥土回填夯实;
二、被告任某某、严XX、吴XX、田XX不得再以挖沟、阻拦施工等方式实施妨害或可能妨害原告谭XX行使其所建房屋及房屋旁宅基地的物权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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