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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与叶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钱XX,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被告叶X,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尤XX,上海XX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X,住同上。原告钱XX诉被告叶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原告和丈夫曾与被告居住在一起,因被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与丈夫一起搬至小女儿叶X家居住。2015年9月原告发现上海市泾东XX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产证遗失,遂要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补办未果。后经浦东新区法院查明,房产证在被告处,未遗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产证,遭拒绝。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叶X辩称,当初是原告委托被告去买房,房产证一直交由被告保管,原告从来没要求拿回去。2015年8月,原告的小女儿叶X突然将原告带去她家,将原告隔离,不准被告探视。原告年纪大了,有痴呆症状,起诉不是老人真实意思,是受叶X挟持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2014年4月30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原告核发系争房屋证号为浦XXXXXXXXXX的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系争房产证)。2014年8月,原告配偶因心脏病住院治疗,原告居住至小女儿叶X处。同年9月6日,原告以系争产权证遗失为由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归土局)申请补发,两局予以受理,并在政府网站上刊登了系争房产证灭失(遗失)声明。2015年9月8日,被告叶X向两局提出补证异议,并向两局出示了系争房产证原件。两局经核查后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不予补证通知》,原告收到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两局作出的《不予补证通知》的行政行为。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钱XX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及其儿子于2015年9月14日去叶X住处探望原告,遭叶X拒绝,被告的儿子报警。后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系争房产证。审理中,本院至叶X住处向原告本人询问相关情况,原告表示想把房产证拿回来,并委托律师处理。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不予补证通知、来访接待处理单、(2015)浦行初字第580号行政判决书、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漕河泾社区报、接报回执单,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被告称原告患有痴呆症状并受到叶X胁迫起诉等,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权属证书应当由权利人持有。现原告为系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归还权属证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曾将系争产权证交由被告保管,故为保障房屋安全,可不予返还,显然毫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认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保障,被告与其他姐妹间的矛盾,不应影响老年人的安居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泾东XXXXX号XXX室证号为浦XXXXXXXXXX的房地产权证归还原告钱XX。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叶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团队主办律师,毕业于直接隶属于国务院交通部的大连海事大学法学专业和东北财经大学国际经济与贸易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宝山区
  • 执业单位: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31000********XL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继承、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