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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发布者:赵卫华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8日|分类:交通事故 |941人看过


物流运输的高度活跃,导致公路上呼啸而过的重型牵引车辆逐年增多,交通事故也因此大量增加。那么,如果牵引车司机的驾驶证还处在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能否免赔?

基本案情:2018910日,张某(持有A2驾驶证)驾驶牵引挂车行进时,追尾同向行驶驾驶三轮车的王某,造成王某受伤的损害结果,本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最终鉴定为四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张某当即联系公司,并向保险公司申报出险。然保险公司却认为张某虽然增驾A2车型,但仍然处于实习期,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常见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第一,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保险法》第17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恢复》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因此,在诉讼中,作为保险公司一方,应对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在合同的哪个具体位置,其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柴振玲、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拒赔,则需要其事先向合同相对人尽到充分提示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天安财保应对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在合同的哪个具体位置,其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关键证人畅顺公司职工刘松松二审时出庭作证证明保险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因此天安财保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而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王传喜、倪斌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天安财险德州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使用了加黑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投保人金路物流公司在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文书上盖章,说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认定天安财险德州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对“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适用法律的问题。

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其一,“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赔偿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在于:

《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以上法律规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其二,“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赔偿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倾向于这一观点,主要理由在于:

1、对“实习期”概念的解释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同一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所提及的概念,应做相同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紧随其后的第3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同一行政法规的同一个条款中,对实习期的定义应当做相同解释,即“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12个月内。

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位阶上看,201641日公安部公布实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2017107日国务院公布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因此,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上位法、新法,应优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因此此处“实习期”应解释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实习期目的在于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系列。根据该《规定》第15条规定,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条件。即,驾驶人必须在有充分的驾驶经验的基础上,才能申领A2驾驶证,而申领A2驾驶证,则是为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和半挂车,因此,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驾驶人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状况。如果将“实习期”解释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按照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

综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12个月内”,持A2增驾驾驶行为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2、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按照上文所述,对“实习期”的概念,存在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抑或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两种理解,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其提供的条款内容应清晰明确、没有歧义,否则应相应加重保险公司明确说明的责任,在常人无法确认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应当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中的“实习期”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的情形,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公司并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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