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雯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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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雯颖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XX与被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丁XX与李XX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李XX立即支付拖欠丁XX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的租金342000元及租赁期间内丁XX垫付的费用6020.66元(物业管理费1012元、水费2171.2元、电费2837.46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3568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止);三、李XX立即支付丁XX12个月租金人民币456000元;四、李XX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XX于2017年10月15日向丁XX承租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国际华城1-36-39店面,并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1日为装修期,租赁期5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双方约定年租金为人民币456000元,二年后月租金以10%递增,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均由李XX承担,李XX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李XX支付租金至2018年11月份,自2018年12月份起开始未再支付租金,且其应承担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亦未按时足额缴纳,现李XX拖欠9个月的租金及丁XX垫付的李XX租赁期间内未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及其有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的迹象,即其已搬离所租赁店面(按合同约定乙方未租满期限,须额外支付甲方12个月租金),嗣后,丁XX多次向李XX催讨,李XX均未能偿还上述欠款。
李XX辩称,1、案涉合同于2018年12月15日经双方协商解除,李XX也于当天腾空并返还诉争店铺,李XX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丁XX要求李XX向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7356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丁XX要求李XX再支付12个月的租金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双方的合同于2018年12月份已经终止,并且李XX已经将诉争店面交还给丁XX,丁XX再主张李XX支付2019年1、2月份的物业费没有依据。对丁XX主张的水费、电费的起止时间与金额:水费的起止时间应该是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虽2019年1月份的水费是丁XX使用产生,但因金额仅有3.5元,李XX愿意承担,故对水费金额2171.2元无异议。电费应以丁XX实际缴纳的金额2819.54元为准。
经审理查明,址于丰泽区刺桐东路与津淮街交叉口东北侧群盛国际华城1#楼店面36、37、38、39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丁XX。2017年10月15日,丁XX(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李XX向丁XX租赁上述国际华城1#楼36、37、38、39号店面。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5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1日为装修期);第四条约定二年后,月租金以10%幅度递增;第五条约定在规定租赁期限内,甲方提前终止租赁,须额外归还乙方12个月租金,乙方未租满期限,须额外支付甲方12个月租金;第六条约定该房屋年(12个月)租金为456000元,乙方必须于2017年12月1日一次性支付114000元给甲方,以后按顺序每3个月期满前5天支付甲方3个月的租金,乙方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8000元。合同期满,若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应在合同到期当日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第九条第2款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乙方应支付以下费用:物业费、管理费、水电费……;第十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需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合同。租赁期间……乙方擅自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保证金。乙方退租时,留置不搬的家居杂物任由甲方处置。庭审中,丁XX、李XX一致确认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已支付完毕,另李XX还于支付第一季度租金的同时支付了38000元。
另查明,丁XX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
丁XX李XX
日期内容日期内容
2018.9.1李总房租到期了请安排2018.9.1收到
2018.9.3租金还没到账了2018.9.1好的
2018.9.6李总,你好汇了没有了,还是没收到了2018.9.6我问一下
2018.9.12李总,你好什么情况了我们晋江租金是不超三天了2018.9.17还没汇吗
2018.9.20李总啊怎么还没汇了
2018.9.21李总……你说马上安排的租金,也没汇也没回微信现在连电话也不接…….
2018.10.10李总你好,今天10号了2018.10.10我问一下
2018.10.15这是怎么回事
2018.10.17没付租金也不接电话
2018.11.2612月1号到期拾天缓冲,到时间没付租金关店2018.11.26这两天会安排好再和你说
2018.12.2租金已到期请留意2018.12.2收到
2018.12.5不行2018.12.5丁总,这边有个朋友在问房租能少点吗
2018.12.8今天8号了请准时支付租金2018.12.8收到丁总,谢谢你的支持
2018.12.15我叫司机过去了你配合一下2018.12.15明天中午店租会转给你
2018.12.20(发送诉争店面的五张图片)
2018.12.27电力公司在追电费2018.12.27我有让叶总去处理
再查明,诉争国际华城1#楼36号店面及39号店面2019年1月、2月的物业管理费均为132元;37号店面及38号店面2019年1月、2月的物业管理费均为121元;38号店面2018年12月份产生的电费为2837.97元,丁XX于2019年1月3日交纳2819.54元;36号店面2018年9月的水费为604.68元、10月的水费为611.68元、11月的水费390.78元、12月的水费为560.56元,2019年1月的水费为3.5元,共计2171.2元。2019年6月15日,丁XX与黄XX就诉争的国际华城1#楼36、37、38、39号店面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为装修期)。
本院认为,关于丁XX与李XX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问题。丁XX对李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体现,丁XX于2018年12月15日发送“我叫司机过去了你配合一下”并于2018年12月20日发送诉争店面腾空的五张图片后,并未再向李XX发送过催讨房租的信息。结合双方此前的微信聊天内容,倘若双方合同未解除,在2018年12月至今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李XX未支付租金,而丁XX亦未催讨租金,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此前在李XX未支付租金时,丁XX多次催讨的行事风格。故对李XX主张的在2018年12月15日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予以采信。但从微信聊天的完整内容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处理进行协商且达成一致,故不能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丁XX与李XX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需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合同。租赁期间……乙方擅自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保证金。”,前述已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8年12月15日起解除,丁XX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予支持。但李XX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既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李XX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李XX自认其在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时支付了38000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8000元”,可以认定李XX支付的该38000元系保证金,对李XX辩称该38000元是支付租金不予采信。因此,李XX仅支付诉争店面的租金至2018年11月30日,其还需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的租金456000÷12个月÷30天×15天=19000元给丁XX。对丁XX主张李XX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的租金,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另,丁XX还主张李XX支付其垫付的物业费、水费及电费,但其主张的物业费均产生于双方解除合同后,不予支持;李XX对水费2171.2元无异议,予以支持;虽38号店面2018年12月份产生的电费为2837.97元,但丁XX于2019年1月3日实际交纳的金额为2819.54元,故李XX仅需支付该2819.54元。丁XX还主张李XX以年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李XX主张该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因该计算标准明显超过李XX逾期支付租金给丁XX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丁XX主张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共计242天,系处分自身权利,予以照准;故李XX应支付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为19000元/月×2%÷30天×242天=3065元。此外,丁XX还诉请李XX支付未租满期限的违约金,李XX主张该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鉴于诉争店面直至2019年9月1日才出租他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对李X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李XX应支付12个月的租金即456000元给丁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丁XX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5日的租金190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065元、水费2171.2元、电费2819.54元;
二、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丁XX未租满期限的违约金456000元;
三、驳回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8元,减半收取计13689元,由丁XX负担6154元,李XX负担7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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