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雯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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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X、福建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雯颖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牛XX因与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南鹰XX)、原审第三人孙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被上诉人南鹰XX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牛XX与南鹰XX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原判仅凭支付工作报酬的时间点(做完付),没有对本案其它基本事实进行分析认定,就得出本案的法律关系属承揽合同关系,太过于片面和牵强。雇佣关系的最主要特征有:(1)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2)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从事劳动;(3)雇佣关系中,工资的支付一般有相当稳定的周期(如月、星期、天、小时等);工资额也一般有相当于该行业比较固定的标准等等。牛XX在一审庭审时明确陈述了从事厂房修复的工具(电钻、绳子、螺丝、梯子)、材料(石棉瓦)、场所(工作场所为南鹰XX旧厂房)、工资以天计算(350元/天),原审判决在南鹰XX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于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关系最显著的区别特点所针对的事实,根本没有进行事实调查,就径自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对牛XX提供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视而不见,反而采纳南鹰XX的口头主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的法律关系的适用,在双方存在完全不同意见时,也没有依据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关系在事实方面的细致区分进行针对性地事实调查,违背了法定程序。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就举证能力而言,提供劳务者处于劣势地位。这是因为提供劳务者一般要在接受劳务者提供的劳动场所使用接受劳务者提供的劳动工具进行劳动,提供劳务者对于接受劳务者所提供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安全性的了解远不及接受劳务者,尤其是发生事故后,提供劳务者想要保留证据相当地困难。因此,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前提下,对于提供劳务者而言,对于证明对象的确定不宜过宽,要求提供劳务者能够证明基本事实即可;对于证明标准的要求也不应过高,要求提供劳务者能够提供基本证据予以证实即可。牛XX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上述的证明标准的,而原审判决异常严苛要求牛XX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所有事实,有悖法律精神,适用法律错误。牛XX一审主张的损失均有理有据,请求依法支持牛XX的诉讼请求。
南鹰XX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南鹰XX与孙X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孙X的领款单及牛XX妻子所签订的借据可以认定。本案整个工程是包给孙X,按照进度付款,对此,孙X没有否认。牛XX是孙X的雇工,发生事故应由孙X承担责任,与南鹰XX无关。即使南鹰XX要承担责任,也是定作人的过失责任,且南鹰XX已经给予适当的援助,不应再追究南鹰XX的责任。
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XX公司赔偿牛XX医疗费14274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2274.68元、误工费126700元、护理费26438.76元、残疾赔偿金153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10.9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4195.56元。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0月间,南鹰XX将修复旧厂房屋顶的工作交由牛XX等人完成。2016年10月13日,牛XX在修复厂房屋顶的过程中,因屋顶部分石棉瓦被台风损毁导致牛XX踏空从该厂房屋顶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牛XX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222420.32元,南鹰XX承担了部分医疗费80000元。2017年6月26日,牛XX的伤情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误工期为300日、后续医疗费24000元,花费鉴定费3400元及鉴定检查费用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牛XX主张其与南鹰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进而请求南鹰XX应承担其因提供劳务所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但根据南鹰XX依牛XX的工作成果向其支付报酬的事实可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与牛XX主张的法律关系明显不符。诉讼中,经法院依法向牛XX释明后,牛XX仍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并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牛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2元,由牛XX负担。
二审期间,除了南鹰XX主张其将旧厂房屋顶交由孙X修复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牛XX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石XX代表南鹰XX与孙X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孙X承包南鹰XX厂房搭建,有立柱,20元/㎡,具体平方数搭建完成,量出平方为准;安全方面孙X自行承担,与南鹰XX无关等。2016年10月18日,牛XX的妻子史XX出具一份《借据》,主要载明2016年10月份南鹰XX因车间水泥屋顶破损,委托包工头孙X承包进行相应修缮,孙X的雇佣人员牛XX、牛XX等人受孙X指派至南鹰XX进行相应修缮施工,……包工头孙X又避而不见,特向南鹰XX暂借医疗费人民币叁万元整等。2016年10月21日,南鹰XX与牛XX的妻子史XX、叔叔牛XX等人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载明牛XX为南鹰XX修理厂房顶的破损瓦片时不慎摔伤,南鹰XX暂时支付捌万元(含前期支付的叁万元),现再支付伍万元,其他费用由牛XX自理,待治疗终结后,本事故由法院处理等。
本案二审争议在于:南鹰XX将旧厂房修复工作交给谁施工;南鹰XX与牛XX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牛XX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可以确认的事实是牛XX在修复南鹰XX旧厂房屋顶时坠落摔伤。牛XX主张其受雇于南鹰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牛XX对雇佣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牛XX一审提供的关于雇佣的主要证据是孙X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我叫孙X……受南鹰XX负责人邀请去搭盖被台风吹坏的厂房,我叫上牛XX和牛XX一起去做”,这与一审庭审中孙X陈述其叫牛XX过去,以及牛XX所陈述“孙X介绍我们过去的”相吻合,即牛XX是经孙X叫去修复南鹰XX旧厂房顶的。由于南鹰XX否认与牛XX存在雇佣关系,因此,牛XX应进一步举证其与南鹰XX之间是雇佣关系。但牛XX没有进一步举证,且牛XX妻子史XX出具的《借据》载明牛XX受雇于孙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牛XX主张其受南鹰XX雇佣不能成立。因牛XX坚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对牛XX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必要进行审查。综上,牛XX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2元,由牛XX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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