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解锁行为不是刑法及司法解释所列举本罪的行为方式。刑法列举的行为方式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最高院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解释的第十条第二款列举了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等作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辩护人认为,行为人的解锁行为可以作维修手机来理解,而维修这一普遍的行为并未被列举到司法解释中去,我想并非是司法裁判者的遗漏,而是有其法理依据的。首先,刑法和司法解释列举的各行为方式均具有两个共同的特征,一是以上行为都产生了二次占有转移,再次破坏了所有权人对原物的占有,二是以上行为侵犯了本罪的司法管理法益,给司法者在恢复原有的状态过程中产生障碍。而维修行为并非等同于上述列举的行为,它既没有产生二次占有转移,也没有给司法者带来障碍。
2、维修与以上列举的行为最为相似的是加工行为,那么加工行为也不能包含维修行为,根据汉语词典对加工的注释,加工包含有两种含义,一是通过特殊处理使原材料、半成品变得合理或达到某种要求。二是改善外观、味道、用途或其他性能而工作。根据文义理解,维修与加工的第二层含义接近但也不同,解锁手机密码,并没有改善其外观,也没有改变其用途和性能,是在将原来锁机状态下,恢复手机用途和性能,但并没有改变。手机依然具有手机固有的功能和用途。但如果行为人将手机的电子串码改变,外壳改变,使其无法辨别之前的模样,那么就是加工的行为。
3、即便坚持认定解锁行为可以被刑法和司法解释列举的行为方式所包含,那么也有一个金额上的考量。解锁并没有产生二次占有转移,偷盗者的占有状态是一直持续的,整部手机的价值是被盗窃行为所转移,并非基于解锁行为所转移。如果在没有产生二次占有转移的前提下将同一部手机的价值作两次评价,是不合理的。毕竟解锁行为获得的利益不是整机价值,而是解锁费用。解锁行为将对整机的价值承担责任,缺乏客观行为的支持,也无法理依据。
4、纵观类似案件,没有单独的解锁行为被认定为本罪的,都会在解锁前后伴有收购、代为销售的行为,或者单独解锁行为成为其他犯罪的帮助行为被认定为共犯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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