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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发布者:英淇婚姻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3月31日|分类:房产纠纷 |2782人看过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法律实务总结:

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专业房产律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经典判例及相关法学理论,就法律实务中如何认定合同条款显失公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现阶段,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予以撤销,但没有明文规定合同显失公平的具体认定标准问题,在法律实务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

首先,认定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标准应当包括主观、客观两个方面的内容。主观方面要求合同的一方存在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轻率、没有经验的故意,违背了对方的真实意愿;客观方面要求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其次,具体认定时应当注意区分商事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商事合同当事人作为从事商事活动的经营主体,一般具备必要的商业理性和谈判实力,有能力了解合同项下的利益关系是否均衡,也有能力承受合同利益分配下的风险。因此,在认定商事合同中是否存在显失去公平条款时一定要慎重,除非合同中明显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利益受损方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且系善意。在一般民事合同中,比如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出于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信息掌控度等存在差异,可以适当推定消费者和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可以在客观上对消费者和劳动者明显重大不利认定合同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基于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撤销权是否成立,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的构成要件进行考察和认定:一是主观上,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二是客观上,是否造成当事人之间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或利益严重不平衡。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西藏中太公司与柳梧城投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能否被撤销。

西藏中太公司主张《收购协议》的签订系乘人之危,且结果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故西藏中太公司的合同撤销权是否成立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的构成要件进行考察和认定:一是主观上,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二是客观上,是否造成当事人之间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或利益严重不平衡。

就主观要件而言,首先,西藏中太公司由于自身资金链断裂,无力清偿高额债务,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引发多次集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危及债权人利益,是产生本案《收购协议》的直接原因。西藏中太公司称彼时资产雄厚,2015年底通过政府借款已化解民工集访的问题,能够推动项目建设缺乏事实依据,且与《2016年度财务尽职调查专项审计报告》和《收购意向书》中载明的情况相反,本院不予采信;其次,《2015年度第八次党工委会议纪要》《拉萨市第九次信访专题会议纪要》表明,若西藏中太公司能自行解决债务危机则无需进行收购,当无法自行解决问题时才由柳梧城投公司进行收购。在此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表明柳梧城投公司利用了所谓“优势地位”强行收购。且收购价格虽然定义于“成本价”,但其出发点仍然是“商讨”,表明西藏中太公司与柳梧城投公司签订《收购协议》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再次,《拉萨城市广场证件交接单》显示,西藏中太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将相关证照交给了柳梧城投公司保管,交接单本身没有载明原因,不能证明柳梧城投公司收取西藏中太公司证照的行为是为了强行收购项目而故意为之。西藏中太公司虽然主张公章也同时被收缴,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其并不否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收购意向书》及《收购协议》上的公章系自行加盖,现已查明的事实无法得出柳梧城投公司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结论。

就客观要件而言,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经常发生,而且此种失衡往往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正常的交易风险。只有在利益失衡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和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时,法律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合同撤销权中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签约,对方当事人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导致的利益失衡,而不是仅指价格与价值之差。本案并不存在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收购协议》的情况,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前面已作认定,不再赘述。单从收购价格上看,双方在第三方评估鉴定结果的基础上,商定最终收购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首先,《收购意向书》载明“收购前由甲方聘用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资产评估和造价鉴定,以报告结果为参考,双方商定收购价”。西藏中太公司与柳梧城投公司共同作为委托方,分别与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惯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评估协议,即便如西藏中太公司所称评估机构由柳梧城投公司选取,无论是《收购意向书》中关于单方委托的约定、还是共同委托的事实行为,均表明西藏中太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认可。现西藏中太公司又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体现资产真实价值为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其次,成都惯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虽然资产评估总价为6.08亿元,但也同时载明,中太·城市广场在建工程部分已设定抵押,欠大部分工程款,本次评估结果未考虑应付工程款和抵押对其价值的影响。而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拉萨中太城市广场工程中期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审核金额为4.65亿余元。双方在此基础之上,通过谈判协商,扣除西藏中太公司已将320套房屋售出收取的购房款8917万元以及应向320户购房人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48万元,最终确定收购价为4.725亿元。该收购价是双方基于当时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谈判协商的结果,不能得出收购价严重偏离市场价,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结论。

因《收购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撤销的构成要件,西藏中太公司关于撤销《收购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西藏中太公司相互返还财产的上诉请求,由于案涉《收购协议》没有被撤销,故不存在返还的前提,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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