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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代理被告,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发布者:徐园园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7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园,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8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武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家土地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9962月欲买原告房子,拿着原告家土地证办房产证,经二十余年至今手续也不办。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土地证是原告出售自有祖遗房和土地时,为保障后续配合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更名手续交付给被告。被告依据双方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38000元购房款,系合法持有该土地证,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地随房走原则,被告有权持有土地证,被告已向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安分局提起更名申请,原告负有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人更名的法定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土地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开庭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拥有祖遗面积为303.131平方米的宅院一处,登记为国有土地。1996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上述宅院内安间房五间、厦房两间以38000元的价格出让予被告,被告将房款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被告现金38000元,以整院内现有安间房五间、厦房两间卖给被告,附属的木楼、隔厨、两棵春树、已伐倒的榆树一棵一并交给,因时间因素,加速办好房产证后另写协议,现一间厦房、一间安间房里存放物春节过后拉完房屋彻底交清,户主**。之后,原告将房屋、院内物品、土地证交予被告。20171011日,原告以被告未给足其购房款、土地未过户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经黄良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房屋买卖口头协议无效、被告向原告腾交房屋。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于2018613日作出(2018)陕011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920日作出(2018)陕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8)陕011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本案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收取转让价款,并将房屋、院内物品、土地证交予被告,该土地证是房屋受让方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必要的法律手续,也是双方为切实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自愿且主动交予被告,充分体现原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意思。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证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案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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