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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索回原告恋爱期间30万财务支出

发布者:徐园园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31日 1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告:张某,女,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代理人:徐园园,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西安市。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4412元;2.被告偿还原告以本金304412元为基数,参照同期LPR支付自2021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22年2月11日为4262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自2021年4月份开始,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从原告张处借款本金共计304412元,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为其周转,虽被过承诺原告会尽快还款,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对借款仍分文未付,且不接电话、微信等方式逃避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支付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开庭之后并在电话中承认其微信号码为“1111”。被告电话中承诺2022年9月1日与原告到法庭对账,但当天被告并未到庭,其向原告律师发了短信,其主要内容为:我会尽快归还她提出的数额。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原告律师回复被告“那你认可30万的数额”。被告回复“认可,你可以保留作为证据。”原告律师要求被告发送身份证,被告发送了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期间的微信账单显示,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7月26日、8月13日分别向原告转款10000元、500元、500元。2019年7月9日至2021年3月23日原告支付宝账单中并无被告的转入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谈话记录、短信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时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当时虽为男女朋友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基本可以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宝的交易记录可以确定自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金额为307468元,结合2021年5月31日双方聊天记录中,被告回复原告“你都记着账”,的表述,本院据此推定自2021年5月31日起原告向被告的转款,被告对于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据此之后的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均应视为借款,而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的转款金额共计284918元。对于2021年5月31日之间的原告向被告转款性质的认定,该部分总金额为22550元,其中被告在微信中明确表示为借款的部分涉及的金额为19500元,对于该部分应直接认定为借款。对于被告未明确表示为借款的部分,因涉及的金额总数为3050元,该部分金额不大,对于款项并未再出特殊说明,且双方当时为男女朋友关系,该部分不宜认定为借款。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的出借金额应为304418元,鉴于被告于8月13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该数额较大,应认定为还款,对于被告转款的其余2笔共计1000元,因金额不大也不宜认定为还款。由此本院确定被告未归还的借款金额应为29441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44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4元,由被告负担5656元。保全费20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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