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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律代理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成功维护当事人利益,中止查封房屋执行

发布者:杜勇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9日 8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外人(异议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XX**********。

法定代表人:汪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XX,系四川XX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蒋XX,男,汉族,1983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申请执行人:陈XX,女,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张XX,男,汉族,1984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执行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XX**iv>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李X,女,汉族,1988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

【案件简介】在执行蒋XX、陈XX与张XX、成都XX公司、李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中德XX)对执行位于高新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德XX称,案涉房屋系案外人依法开发建设,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为案外人单独所有。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现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案外人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被执行人对案涉房屋的债权已消灭,

故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蒋XX、陈XX辩称,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具有查封的法律效力。案外人以查封后的生效判决书排除强制执行,不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查封时,案涉房屋的产权未明确,案外人获得房屋产权在查封之后。案外人在未收到被执行人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办理了签约备案登记,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张XX、李X未作答辩。


蒋XX、陈XX与张XX、成都XX公司、李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据蒋XX、陈XX的保全申请,裁定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川0107民初8435号民事判决,判决张XX、成都XX公司、李X向蒋XX、陈XX支付股权转让款41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张XX、成都XX公司、李X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川01民终22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XX、成都XX公司、李X于2017年4月20日前向蒋XX、陈XX支付418070元,蒋XX、陈XX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和查封;张XX、成都XX公司、李X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蒋XX、陈XX支付违约金10万元,蒋XX、陈XX协助张XX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该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1日生效。2017年5月4日,蒋XX、陈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7)川0107执28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予以续行查封。

另查明,中德XX与张XX、李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川0191民初813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中德XX与张XX、李X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张XX、李X向中德XX支付违约金27000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19日生效。


【上诉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焦点分析】本院预查封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张XX、李X购买案涉房屋后享有的物权期待权。现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91民初8131号民事判决,案外人中德XX与被执行人张XX、李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故张X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物权期待权。据此,案外人中德XX已收回被执行人张X向其购买的案涉房屋,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中德XX。综上,中德XX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判结果】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高新XX梓州大道5500号13栋-1楼X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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