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外人(异议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某某街道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某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某某县
申请执行人:某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某某区
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 四川国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某某县
被执行人:某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某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某某市某某县
案件简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某、某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某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某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某某房屋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称,案涉房屋系其依法开发建设,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为其单独所有。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现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被执行人对案涉房屋已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某某某、某某某辩称,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案外人以查封之后取得的生效判决排除强制执行,不应予以支持。案外人在未收齐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办理签约备案,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某某某、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
申请执行人某某某、某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某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某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6 年受理后,依据申请执行人保全申请,裁定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后本院作出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 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案涉房屋予以续行查封。
另查明,案外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某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被执行人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审查认为
本院预查封的对象,系被执行人某某某、某某某购买案涉房屋后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
现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案外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某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依法解除,被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物权期待权。
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仍为案外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案外人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定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某某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