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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燕、彭X强赠与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者:叶俊 时间:2020年12月25日 5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彭XX与杨XX系母子关系,与彭XX、彭XX系兄妹关系。杨XX的丈夫彭XX于2016年8月去世。
彭XX生前系成都XX厂职工。1996年6月、1998年8月,成都XX厂分两次将该单位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的产权出售给彭XX,合计价款为33890.03元。彭XX向成都XX厂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998年12月30日,房屋产权登记在彭XX名下,产权号为XXX。
一审庭审中,彭XX当庭出示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的字条,载明“我和爱人杨XX商定,把槐树店路26号(XXX)产权移交彭XX所有。彭XX、杨XX”。以此证明彭XX、杨XX已将案涉房屋赠与彭XX的事实。审理中,彭XX、彭XX认为该字条上内容属伪造,且彭XX的签名不真实,申请对该书面材料上彭XX的签名是否真实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标期“2013年2月28日”的《字条》上“彭XX”的签名与样本是同一人书写习惯体系的反映形象,即为同一人书写笔迹。
一审审理中,彭XX代为提交并宣读了杨XX签名的书面答辩意见。其书面答辩意见与彭XX、彭XX意见基本一致。经当庭询问杨XX,杨XX陈述该书面答辩意见不是其书写,系彭XX、彭XX书写好后,让其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杨XX当庭陈述:成都XX厂出售房改房时,彭XX和杨XX当时有钱,但考虑到子女问题,认为谁出资购房,房屋就归谁。我和老伴当时问过两个女儿是否购买,她们均表示不购买。彭XX当时在做生意了,其出钱购买房屋,并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等。所以彭XX和杨XX一致认为房屋应属于彭XX所有。彭XX提交的2013年2月28日的字条上杨XX的签名系杨XX本人的签名。彭XX病重期间,未听说过关于房屋分配彭XX占60%,两个女儿各占20%的安排。案涉房屋应属彭XX所有,所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属彭XX所有。
一审庭审中,彭XX、彭XX对彭XX当庭出示一份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彭XX、彭XX、彭XX一致确认案涉房屋已纳入拆迁范围,彭XX、彭XX、彭XX已在该合同上签名,由于案涉房屋存在争议,拆迁单位尚未盖章,目前案涉房屋周围的房屋已全部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28日,彭XX在世时与杨XX共同书写的“我和爱人杨XX商定,把(0××0)产权移交彭XX所有。”因彭XX系彭XX合法继承人之一,故该字条具有遗嘱的性质,并非赠与法律关系。经司法鉴定,彭XX的签名真实,应视为彭XX作出将产权移交给彭XX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庭审中,杨XX陈述,彭XX在世时与杨XX共同商议,谁出资谁享有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因彭XX出资购买并装修以及购买家具家电,故案涉房屋应归彭XX所有。彭XX在世时,与杨XX共同作出将房屋所有权移交给彭XX的意思表示,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彭XX保管。杨XX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杨XX陈述的相关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杨XX的陈述亦可印证彭XX的前述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亦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故应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彭XX、彭XX辩称彭XX曾留有口头遗嘱,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登记在彭XX名下,应为彭XX和杨XX的夫妻共同财产。彭XX、杨XX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的权利。彭XX立下遗嘱字条具有法律效力,彭XX离世后,应按该遗嘱执行。彭XX应依据彭XX立下的遗嘱合法继承案涉房屋,从而依法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因案涉房屋已纳入拆迁安置的范围,彭XX可依法享有案涉房屋项下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
由于案涉房屋面临拆迁,彭XX虽提交了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但由于本案系因遗嘱而发生的纠纷,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同时拆迁单位并未在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上加盖公章,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尚未成立并生效,拆迁安置补偿的费用无法确定,彭XX请求独自取得全部案涉房屋因拆迁所获得XXX.0元货币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待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确定后,彭XX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彭XX在生前立下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彭XX请求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彭XX、彭XX主张案涉房屋系彭XX、杨XX共同所有,主张应按法定继承或口头遗嘱进行处分的抗辩理由,因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彭XX享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二、驳回彭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鉴定费15900元,合计25100元,由彭XX承担8367元、彭XX承担8366.5元,彭XX承担8366.5元。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彭XX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彭XX、杨XX、彭XX负担。
【争议焦点】1.案涉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2.案涉房屋是否应归彭XX所有。
【焦点分析】关于案涉纠纷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2013年2月28日,彭XX、杨XX在内容为“我和爱人杨XX商定,把(0××0)产权移交彭XX所有。彭XX、杨XX”的字条上签名,从文义表述来看,该字条内容并非彭XX对其死亡后财产情况的处理,而是彭XX、杨XX将其共同所有的案涉房屋赠与给彭XX,并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于彭XX,彭XX亦予以接受,各方之间就赠与房屋的意思达成一致,形成的是赠与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属于遗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应归彭XX所有的问题。如前所述,彭XX、杨XX与彭XX之间的赠与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现彭XX已经去世,其在去世前并未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杨XX亦在本案中明确表示认可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彭XX,故一审法院虽对法律关系认定有误,但作出的案涉房屋应归彭XX所有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彭XX认为赠与协议因彭XX去世而自行终止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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