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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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边X、黄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军成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X与被告边X、黄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1518.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3.6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约定被告将教场西路红星渠以西的0.472亩承包地租给原告耕种,租期十年(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租金一年266元,于每年3月15日之前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在土地租赁期限内如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由被告领取,所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原告领取,又约定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并按租金的15%付给另一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每年支付租金至2018年,并在租赁土地上全部种植云杉,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8年11月,租赁土地被政府征收,土地补偿款与附着物补偿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土地的附着物补偿费,被告仅支付10379元,剩余41518.80元一直推诿拖延,拒不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8年租赁被告土地投入43518元。遂提起诉讼。
边X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黄XX辩称:2011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租地协议》,将临洮县洮阳镇教场西路红星渠以西一块承包地0.472亩租给原告耕种;2018年11月,该承包地被县政府征收,县政府将征地补偿款全部打到我账户。2019年1月17日,经主管征地拆迁的洮阳镇副镇长王鹏及东XX协调,就承包地地上附着物分配达成分配协议,该承包地地上附着物80%归农户所有,20%归承租人所有;同年1月19日,将魏XX应得款10379元通过李雨森支付魏XX;魏XX表示无异议,并当众撕毁租地协议。魏XX拿到10379元款后与我已解除了租地协议。原告起诉缺乏根据,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魏XX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地协议一份、照片八张、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表复印件一份、临洮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临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黄XX质证照片不能证实是我家的,对魏XX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边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辩权的放弃。黄XX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洮阳镇人民政府、东街村委会证明一份。魏XX质证后认为,洮阳镇人民政府、东街村委会证明是2019年4月6日事后出具,双方协商土地附着物赔偿事宜是2019年元月,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对二、八分成不接受,拿了两成,剩余的通过诉讼追偿。本院认为,洮阳镇人民政府、东街村委会证明属间接证据,原告变更或放弃合同约定的权利,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洮阳镇人民政府、东街村委会证明质证后不予认可,在无其它证据直接证明原告对土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享有的合同权利自动放弃的情况下,不能凭该证明认定原告变更或放弃了合同权利,即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41518.80元的分配权。魏XX在租地协议上加盖临洮县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不当,经公司主管部门出具证明,证明租地协议属魏XX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XX及其他四村民签订《租地协议》,约定被告将教场西路红星渠以西的0.472亩承包地租给原告耕种,租期十年(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租金每年378元,于每年3月15日之前付清;合同约定在土地租赁期限内如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由被告领取,所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原告领取;还约定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并按租金的15%付给另一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全部种植云杉,按约定每年支付了租金。2018年11月,该土地被政府征收,土地补偿款及附着物补偿费90000元,由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全部支付给被告;2019年1月17日,经洮阳镇人民政府、东街村委会协调,被告按2:8比例支付原告10379元,原告对剩余41518.80元未明确表示放弃,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七年,应受法律保护。租地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在国家征用土地时,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归魏XX所有。故对魏XX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魏XX与边X、黄XX签订的《租地协议》;
二、边X、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魏XX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1518.80元。
案件受理费849元,案件申请费435元,由边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军成,法学学士,2015年入职律师行业,办理过多起民事、刑事、行政和非诉案件,同时担任多家大型企业(包括兰州佳豪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9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拆迁安置、工程建筑、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