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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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晏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军成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6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X诉被告晏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附着物补偿费142411.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54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约定被告将教场西路红星渠以西的0.893亩、0.726亩承包地租给原告耕种,租期十年(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租金一年1295元于每年3月15日之前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在土地租赁期限内如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费由被告领取,所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原告领取,又约定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并按租金的15%付给另一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每年支付租金至2018年,并在租赁土地上全部种植云杉,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8年11月租赁土地被政府征收,土地补偿款与附着物补偿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土地的附着物补偿费,被告却仅支付35602元,剩余142411.9元一直推诿拖延,拒不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地协议,证明(1)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教场西路红星渠以西的承包地0.893亩、0.726亩,租赁期限为10年(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租金为每年1295元;(2)证明双方约定在土地租赁期内如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由被告领取,所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原告领取;(3)证明双方约定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并按租金的15%付给另一方违约金。2、照片,证明原告在租赁被告的承包地上种植了云杉。3、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表,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且土地征收部门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全部支付给被告;4、临洮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临洮县XX公司与临洮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12年拆迁公司被注销后,所有拆迁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临洮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行使和履行。原拆迁公司职工魏XX于2011年与晏XX等四人签订的租地协议是魏XX的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就该土地租赁行为,该办公室与拆迁公司不主张权利,也没履行义务,权利由魏XX个人主张,义务由魏XX个人履行,与该办公室及拆迁公司无关。
晏XX辩称,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临洮县洮阳镇教场西路红星渠以西的两块承包地租给原告。2018年11月,该承包地被县政府征收,征地补偿款全部打入被告银行账户。2019年1月17日,在主管征地拆迁××镇长××及××村支书李XX协调下,双方就该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分配一事达成分配协议,商定该承包地地上附着物的80%归被告,20%归原告,依此比例,征地小组当场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5602元。2019年1月19日,被告将35602元补偿款通过李XX支付给原告,原告拿到补偿款后与被告解除了租地协议,并将协议收回撕毁。原告在协商分配比例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却在拿到约定的补偿款后以被告不支付补偿款为由起诉缺乏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晏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临洮县洮阳镇东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在村委会××洮阳镇人员的协调下,被告方与原告就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分配达成协议,原告占2成,被告方占8成,且被告方已将补偿费35602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照片认为不能证明是谁的地。经审查认为,被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出租给原告的承包地不在原告证据2照片所摄范围内;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后期补的,征地时没有,该证明是否合适不清楚,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4虽持有异议,但第一次审理中,其对证据1无异议,且合同落款处乙方中的拆迁公司被注销后,其权利义务承接单位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认可该合同与该单位无关,系魏XX的个人行为,又因在该合同落款处,乙方除拆迁公司外,魏XX亦有签名,此与合同首页的乙方系魏XX个人一致,综合以上证据可确认该合同乙方应系魏XX个人,故对原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明是在2019年4月17日出具的,但双方协商是在2019年元月份,该证据不能还原案件真实情况,也不能证明双方达成2、8分成的协议,也没有记录当时调解时的详细情况。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中虽有镇政府与村委会签章,但对于证明所述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分配协议,或由村、镇两级主持调解的人员对于调解过程制作记录印证证实,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确认。
据上已经认定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等人共同签订《租地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位于临洮县洮阳镇教场西路红星渠以西的两块承包地(0.893亩、0.726亩)共计1.619亩租给乙方耕种,租期十年(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租金一年1295元,于每年3月15日之前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在土地租赁期限内如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费由被告领取,所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乙方领取,又约定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并按租金的15%付给另一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土地上种植了云杉,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8年11月该租赁土地被政府征收,补偿标准中附着物每亩补偿价格为109953元,涉案1.619亩附着物补偿款为178013.9元。涉案土地补偿款与附着物补偿款政府主管部门全部打入被告XX银行账户。2019年1月19日,被告将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20%即35602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将剩余142411.9元补偿款拒不支付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魏XX原系临洮县XX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职工。在前述协议的落款处,乙方除魏XX签名外,另加盖有拆迁公司印章。拆迁公司现已注销,其权利义务承接单位临洮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涉案租赁协议与原拆迁公司无关,系魏XX的个人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等人共同签订《租地协议》后,在租用被告的1.619亩承包地上种植树木,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政府征收征用时原合同尚未到期,故对于租赁期间获得的收益即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78013.9元应归原告所有。以上款项均由被告代领,除已返还部分外,对剩余款项亦应向原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着物补偿费142411.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答辩意见认可租地协议系与原告所签订,后又对原告主体质疑,但原告补充证据证实原告系该合同乙方,与落款处签章的原拆迁公司无关,因此,对于实际合同乙方应认定为系魏XX个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对于补偿款分配事宜已协商并已履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既非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又非村、镇两级调解人员对于调解过程及结果制作的原始记录,该证明因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未予确认,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晏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魏XX返还所承包1.619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42411.9元;
二、驳回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魏XX负担34元,晏XX负担3145元;案件申请费1232元,由魏XX负担13元,晏XX负担1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军成,法学学士,2015年入职律师行业,办理过多起民事、刑事、行政和非诉案件,同时担任多家大型企业(包括兰州佳豪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9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拆迁安置、工程建筑、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