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刘某驾驶的客车与卢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客车上的乘客邹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不承担责任。
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邹某起诉要求事故责任人及承保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邹某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邹某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韶关中院生效裁判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都不能成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邹某受伤时,是在客车内,属于车上人员,因此不属于客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承保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对邹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刘某赔偿45105.70元给邹某,卢某赔偿19331.02元给邹某,卢某和运输车队连带赔偿12万元给邹某。
【典型意义】
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通过该案例对第三者和车上人员作出清晰界定,消除误解,进一步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对象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