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陈某驾驶货车与行人朱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无事故责任。
货车登记车主是沈某,陈某是沈某雇请的司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沈某长期居住在外地,其购买的交强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及《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均是由其公司员工洪某代签。保险合同签订后,沈某交纳了保险费。
朱某治疗结束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沈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万余元。
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货车驾驶员陈某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驾驶车辆从事货运,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保险条款,驾驶人存在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裁判结果】
韶关中院生效裁判认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规定的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驾驶车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将此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约定的,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提示,且该处签名并非投保人沈某所签,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沈某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朱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3万余元给朱某,沈某赔偿伤残鉴定费2200元给朱某。
【典型意义】
根据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如免责事由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如酒驾、无证驾驶等)的,保险人仅需进行提示即可。该案例提醒保险人在承保时应依法行事,秉持诚信,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同时,投保人在投保时也应特别注意免责条款,以免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遭遇保险免赔,使自己投保目的落空,蒙受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