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萧山法院
【工作途中碰撞行人起诉请求赔偿】
2016年11月14时18时26分许,汪某驾驶曹某所有的小客车在路口左转时,与正在过马路的行人来某发生碰撞,造成来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来某无责。
因赔偿事宜未谈妥,来某一纸诉状起诉到法院:要求汪某、曹某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等各项损失合计6万余元。
庭审中,曹某辩称,汪某是在他那里实习的,已经干了四个月,每个月会给一点报酬,但是没有与其签过合同,所以汪某不是他的雇员;事故发生的时候是让汪某去修镜头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汪某与曹某事实上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也系处理曹某交代的任务,所以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曹某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核定来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5269.85元。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408.11元,曹某赔偿原告损失16861.74元。
【存在雇佣关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结合本案,从形式上看汪某虽没有与曹某签订书面协议,但实质上汪某一直为曹某提供劳务,曹某也定期支付报酬,汪某受曹某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双方事实上已形成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汪某系完成曹某交代的任务,而且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是他所能预料的,并不是故意行为,因此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雇主曹某应当对外承担责任。
【提示】
虽然一般情况下雇主应对外承担责任,但是当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责任并非雇员肆意妄为的“避风港”,任何人都要为自己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