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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小哥送餐撞死人,这钱该谁来赔?

作者:曲利民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2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1740次举报

来源:萧山法院

【送餐员撞人被起诉订餐平台称与其无关】

2017年1216日,外卖小哥邓某驾驶“小蛙餐厅网”所有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送餐过程中与行人项某发生碰撞,事故最终造成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项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邓某和“小蛙餐厅网”的实际运营单位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因项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00万余元。

被告邓某辩称其是“小蛙餐厅网”雇来的送餐员,已在公司工作三个月。201712月前公司经营快递和外卖业务,但12月后公司称经营困难便只经营外卖,不再做快递项目。其每天打卡上下班,接单后就到仓库取固定的三轮车进行派送。

被告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邓某作为“小蛙餐厅网”的送餐员,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揽人邓某自行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二者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目的的合同关系,而不是单纯劳务关系。邓某根据网站订单生成后,自愿承接并完成,工作任务有无、多少也根据订单实际情况变化,并非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2.二者之间没有人身依附性,邓某的工作任务不受公司的干预和约束,有完全的自主权。3.邓某并非单纯提供劳务,公司在招揽承揽人时要求承揽人员需具备合法合格的电动车、驾驶证、健康证和专业外卖装备。而邓某自行将公司用来送快递的案涉三轮车从仓库中开出使用,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授权。4.邓某的报酬结算方式不同于雇佣,其报酬是计件付费,送餐成本等都由其自行承担,报酬根据完成单数随时结算,支付时间也不固定。

经审理,法院判决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项某亲属损失共计86万余元。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台系雇佣员工送餐法院判决平台需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送餐员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决定了赔偿主体的不同:如果两者之间是承揽关系,那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承揽人即送餐员根据交警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两者之间是雇佣关系,那么平台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外卖平台的配送经营模式包括众包配送模式、自营配送模式与代理配送模式等。各大外卖平台通常选取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配送模式相结合以实现更好的配送服务。因此具体到个案中,需要根据实际案情来认定送餐员与平台之间属于何种关系。

在本案中,虽然邓某和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派送业务承揽合同,但合同上无落款时间。根据邓某辩解,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召集所有送餐员补签了该合同,而非在事故发生前所签。然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主管单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故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事发时双方关系的依据。事发前被告邓某是按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配的订单、提供的车辆,按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外卖派送业务,接受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并按计件数量定期结算报酬,作为配送员并不具有自主权。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与《业务承揽合同》约定不符,二者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

故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判决由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项某家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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