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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发布者:葛秀尚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0日 6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A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知识产权局

本律为被上诉人青岛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是专利号为ZL20112015××××.8,名称为“全自动快装箱锁扣装订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号为ZL20112015××××.8的“全自动快装箱锁扣装订机”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上述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有效的决定。

ZL20112015××××.8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全自动快装箱锁扣装订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将锁扣原料加工成锁扣的级进模、用于向所述级进模输送锁扣原料的原料输送装置、用于驱动级进模进行装订的驱动装置、用于输送工件的工件输送装置、以及控制器,在所述级进模一侧设置有用于检测工件的检测元件,所述检测元件检测到工件后发送检测信号至控制器,所述控制器接收检测信号后发送用于驱动级进模将锁扣装订在工件上的驱动信号至所述驱动装置,以及发送用于控制工件输送装置运行状态的信号至工件输送装置,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

原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自动锁扣装订机,已销售给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众业分公司。

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原告侵犯其专利权,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请求被告责令原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专利权产品。

原告在行政处理答辩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未包含第三人专利“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原告产品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未完全覆盖第三人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第三人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在本案行政处理过程中,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张挺、安锴、闫立争、万晓星在原告处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原告厂房内,万晓星、闫立争分别对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构造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录像,并制作了笔录。

在本案行政处理过程中,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安锴、闫立争、万晓星在案外人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众业分公司的包装物流车间内,对原告生产的自动锁扣装订机的有关构造进行了勘验,对自动锁扣装订机的构造、各部件间与控制器的连接关系进行了拍照、录像,对勘验过程制作了笔录。

被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将该项专利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归纳为9项:

1、用于将锁扣原料加工成锁扣的级进模;

2、用于向所述级进模输送锁扣原料的原料输送装置;

3、用于驱动级进模进行装钉的驱动装置;

4、用于输送工件的工件输送装置;

5、控制器;

6、级进模一侧设置有用于检测工件的检测元件;

7、所述检测元件检测到工件后发送检测信号至控制器;

8、所述控制器接收检测信号后发送用于驱动级进模将锁扣装订在工件上的驱动信号至所述驱动装置,以及发送用于控制工件输送装置运行状态的信号至工件输送装置;

9、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

第三人、原告对被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对上述技术特征的归纳均无异议。

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将被告调取的证据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涉案专利的9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分析,第三人、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的9项技术特征的1-8项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均无异议。第三人、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第9项技术特征存在不同理解。

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经比对分析,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输送装置是一个气动送料装置,该气动送料装置的启动信号是通过固定在级进模上的压管的上行下行来传递实现的,但是,控制级进模上行下行的信号同样来自于控制器,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器的信号指令同时控制级进模上行下行与气动送料装置的气动阀开关,且气动阀接受到往级进模送料的信号同样是在上一个装订工序完成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9项技术特征相比,两者都是以控制器直接或间接的发送锁扣原料输送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的技术手段,实现上一个装订工序完成后信号控制输送装置将锁扣原料输送至级进模的功能,达到按工序、步骤自动送料的技术效果,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原料输送装置是气动还是电动送料。因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器发送控制信号至级进模、级进模发送机械信号至气动送料装置”的结构组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9项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通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实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9项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被告在行政处理中的现场调查人员是否必须是合议组成员;

二、被告在行政处理中对案外人使用的原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勘验是否应当通知原告参加;

三、被告在行政处理中的调查取证行为是否违法;

四、被告在行政处理中法律文书的送达是否违法;

五、被告对于原告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错误,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六、被告在青知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中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青岛市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二、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王某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并非功能性特征,说明书及其附图不能对其作限制解释,因此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并不局限于电信号。涉案产品的液压油缸接收驱动信号驱动级进模进行装订动作的同时夹紧锁扣原料,在级进模装订完成后驱动锁扣原料进入级进模完成下一次预装订,其驱动锁扣原料进入级进模,是液压油缸带动上模板向上移动,气动压板离开气动阀导致气动送料夹板向前移动来实现送料的。而液压油缸带动上模板向上移动,仍旧是控制器发送控制信号来实现的。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涉案产品不需要控制器发送信号即可实现原料输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产品是控制器发送控制液压油缸带动上模板向上移动的驱动信号,通过带动气动压板控制气动阀,进而通过气动机械完成送料的,送料信号仍旧是控制器通过控制信号间接实现的,即涉案产品具有“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一种钢带箱锁扣装订机自动送料装置”发明专利证书,其说明书[0008]部分载明“液压油缸接收驱动信号驱动级进模进行装订动作的同时夹紧锁扣原料,在级进模装订完成后驱动锁扣原料进入级进模完成下一次预装订”,而上诉人上诉称涉案产品原料输送装置即采用的该专利方案,因此涉案产品具有“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情形,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上诉人的涉案产品构成侵权,青岛市知识产权局在认定构成侵权基础上,作出“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20112015XXXX.8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零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的决定,并无不当。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青岛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理行为,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以及《山东省专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参加勘验人员是否应为合议组成员以及法律文书签收权限等问题,《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山东省专利条例》以及《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并无详细规定,本案行政处理过程中,《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试行)》并未施行,原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认定被上诉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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