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秀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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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

发布者:葛秀尚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2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

本律师为申请再审人王X的代理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XX。

委托代理人:库兵,北京市XX律师。

2012年4月16日,袁XX起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称,其与王X××××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袁X丙,因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归袁XX抚养。王X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请求判决婚生子袁X丙由王X抚养,袁XX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王X对现住宅崂山区香港东XX×号×号楼×单元×户享有所有权;袁XX对王X予以损害赔偿68万元,经济补偿10万元。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5日生一子袁X丙,自双方当事人分居至今跟随王X共同生活。袁XX曾于2011年8月15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

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婚生子跟随自己共同生活。

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XX83号荣美御园×号楼×单元×户,产权登记人为袁XX。该房屋系袁XX婚前交纳首付款购买,总房价XXX.2元,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共计36期,每月还款2万余元,并于2008年10月28日结清贷款。

袁XX提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贷款偿还情况,共计27笔。

王X对袁XX提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该房屋系由袁XX婚前贷款购买,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以及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袁XX银行转账部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袁XX、王X婚后共同向袁XX借款还贷,债权人袁XX可以随时依据债权证据向原、被告主张债权。青岛XX公司的进账单是袁XX的收入所得,属于年终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袁XX在该公司担任监事,还担任该公司在海关的业务联系人。王X对袁X乙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袁X乙和袁XX有亲属关系,两个人还是上下级关系,且证据上有涂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王X申请,法院委托青岛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该房总价XXX元,王X预缴评估费14000元。袁XX认为该房屋属于袁XX本人个人所有,本案不应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该评估与本案无关,评估费发票与本案也没有什么关系。王X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无异议。

王X另提交袁XX与其他女性的照片数张及录像资料一份,主张袁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夫妻关系破裂负有过错;提交数份书证及照片主张袁XX系高收入群体;提交数份证据主张袁XX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对其住宅进行断电、断暖等行为。袁XX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

一审期间,根据王X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麦岛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王X母亲何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及何XX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至崂山供电局调取袁XX申请注销用电户的情况,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袁XX要求离婚,王X当庭同意离婚,对袁XX的离婚诉求,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其婚生子跟随王X共同生活,因王X本人无住房,故要求该房归自己所有,为了给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一个稳定的生活居住条件,结合本案中袁XX作为过错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对王X请求该房屋归自己所有的主张予以照准,但王X应根据该房屋的市场价值给与袁XX适当的房屋补偿。

据此,判决:一、准许袁XX与王X离婚;二、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袁X丙随王X共同生活,袁XX自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3000元,至其自立止;三、袁XX每周六早八点到晚六点探视孩子一次,王X予以协助;四、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XX×号×号楼×单元×户的房产一处归王X所有,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袁XX房屋补偿款XXX元;五、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X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六、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6元,评估费14000元,共计24476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12238元。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现对双方诉争的孩子抚养权以及抚养费、财产分割、经济补偿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逐一进行阐述。

第一、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

第二、关于王X对婚姻破裂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第三、关于青岛市香港东XX×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的分割问题。

双方诉争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婚后共同还贷,从法院查实的婚后还贷可分三种情况:(一)以袁XX个人名义现金还贷16笔。袁XX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以及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16笔还贷款源自于上诉人袁XX父亲袁XX或山东XX公司,尽管有些证据(涉及16笔中的6笔还贷款)存在记账混乱、数额不符等问题,证人袁X乙对此作出解释,且与代为办理还款行为相印证,可以证明还贷款源自于山东XX公司。王X对资金来源不作解释,同时认为即使源自于山东XX公司,也只能说明是袁XX的工资收入,但是,王X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王X的陈述本院二审不予采纳。(二)从袁XX父亲袁XX账户内转账10笔以及青岛XX公司转账1笔,能够直接反映11笔还贷款的来源于袁XX及青岛XX公司,而袁XX及青岛XX公司又认可是为袁XX个人垫付,王X仅是陈述上述款项系上诉人袁XX在其父亲公司以及青岛XX公司的合法收入,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11笔还贷款不能作为婚后共同还贷处理。

第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第五、关于经济补偿和帮助问题。

综上,原一审对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XX×号×号楼×单元×户房产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袁XX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对婚姻破裂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X离婚后没有住所属生活困难,袁XX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本院二审酌定10万元的经济帮助;孩子归王X抚养,对原审酌定的抚养费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3)青民五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五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五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三、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X经济帮助10万元;四、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9元,评估费14000元,共计37669元,由袁XX负担。

王X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7笔还贷款项是袁XX的工资收入,应当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并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对共同还贷部分和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二、袁XX存在婚外情及家庭暴力,原一审判决争议房屋归王X所有,由王X向袁XX支付XXX元,适用法律正确;原二审判决仅以“涉案房产价值太大”为由,完全剥夺王X物质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再审庭审期间,王X又称,不一定要求法院判决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但应当将27笔房贷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27笔房贷是否应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

首先,关于该27笔款项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该27笔款项应当认定为袁XX之父代为偿还贷款。证人袁X乙、姜X提供的证人证言、27笔款项的存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证人系在袁XX之父袁XX的指令下分别从袁XX个人账户、山东XX公司、青岛XX公司,通过取现或者转账的方式,将27笔款项以袁XX的名义存入房贷还款账户,且还款的数额与房贷每月应偿还的数额基本一致。因此该27笔款项应当认定为袁XX之父代为偿还贷款。王X主张袁XX在公司内担任职务,因此应认定该部分款项系其收入。对此,本院认为,袁XX虽在前述二公司内分别担任副总经理、监事职务,但综合本案证据情况,仅以此理由不足以认定该27笔款项系袁XX的收入。对王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该27笔款项应认定为给袁XX个人的赠与还是夫妻双方的赠与。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除外;……”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按照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袁XX之父在双方当事人结婚后代为偿还贷款的27笔款项,除非确定只赠与袁XX一方,否则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袁XX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确定该27笔款项是赠与给袁XX一方,在此情况下该部分款项只能认定为袁XX之父给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本案一审中,王X认可其中自袁XX之父账户转账还款的10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袁XX、王X婚后共同向袁XX借款还贷。对该10笔款项,债权人可另案主张。该10笔款项作为夫妻以共同债务还贷,仍应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

最后,关于涉案房屋应如何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依照该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可判决归袁XX所有,袁XX同时应对王X进行补偿。

对于补偿数额的确定,27笔还贷总额为649157.22元(即24042.86元×27月),故房屋总款额为XXX.16元(即首付款813115.2元+还贷总额24042.86元×36月),27笔款项占总房款的38.67%,王X个人财产所占比例为19.335%,则王X应得到的补偿应为904602.67元(即XXX元×19.34%)。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在财产分割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项,本院再审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就离婚后财产部分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XX×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归袁XX所有;

四、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补偿款人民币904602.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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