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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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吗? ——员工带走客户名单跳槽,算不算侵权?

作者:张玉霞律师时间:2026年06月1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9次举报
2026-06-10

我之前接到一个咨询,一家公司的负责人说公司合作了六年的大客户突然通知,不再续约了。四处打听后,公司方面得知这个客户被他的竞争对手“挖走”了。更让他震惊的是,竞争对手的新任销售总监,竟然是他公司三个月前离职的销售总监。

跟了几年的价格底线,对方全部知道;每次报价会被客户砍到什么幅度,对方了如指掌;连客户采购部门几位关键人员的性格偏好和决策习惯,对方都门儿清。于是公司咨询:“这位销售总监算不算侵犯商业秘密?公司想告他!”

在中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框架下,客户名单和信息能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是打赢官司的关键前提!那么,客户名单和信息能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呢?我们先来看几则案例:

案例1:在原告某生化公司与被告朱某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中,原告某生化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氨基酸和多肽系列产品、脱氧核糖核酸片段,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被告朱某是原告前员工,对原告负有保密义务,其离职后入职被告希某公司,利用其掌握的原告客户资源和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向某生化公司的客户发送跳槽邮件并销售相同产品。法院认为,被告朱某等共同侵害了某生化公司的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例2:在香港某开发公司、魏某乙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原告香港某开发公司控诉其前员工、高管等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成立了与原告相竞争的公司、抢夺原告客户。在该案中,香港某开发公司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主要是列有54家公司名称的客户名单,内容包括客户的联系电话、联系人、邮箱及客户需求的产品类型、需求种类、报价原则、送货规矩、开票时间、付款时间等信息。法院认为上述内容涉及香港某开发公司与客户交易或往来过程中形成的需求产品品种、规格、数量等反映客户交易习惯、意向的深度信息,并非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得到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要件的要求,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案例3: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新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科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天津某新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王某某、张某某、刘某在新兴科技公司担任部门经理、总经理等职位。后王某某离职并创立天津某科技公司,张某某、刘某离职后加入该公司,主要经营清洗剂的生产销售。新兴科技公司认为天津某科技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刘某利用其客户名单进行经营、侵害其经营秘密纠纷向法院起诉。该案中,新兴科技公司主张ERP系统中含有43家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单构成经营秘密。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新兴科技公司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成立,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首先,新兴科技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在行业内容易获得和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订单量、单价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涵盖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也在没有反映相关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难以认定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启示:为什么案例1、案例2中的客户名单和信息构成了商业秘密,而案例3中的客户名单和信息没有构成商业秘密呢?因为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应当具有非公知性,要求:1.相关公众获取该等信息具有一定难度;2.该等信息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3.能反映客户的交易习惯或特殊交易需求等特定信息。

接下来,我们详细阐述一下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一、秘密性: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秘密性评价的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权利状态,侵权行为发生后商业秘密公开的不影响秘密性判断。

2.不普遍知悉:要求商业秘密不是所属领域的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或已在公开出版物、报告会等公开渠道公开披露。

3.不容易获得:要求商业秘密不能是所属领域的人员无需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的,如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获得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信息。

4.秘密性的证明:原告需要明确秘点,并初步证明该秘点具有秘密性,在此基础上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承担。证明方法主要为“科技查新”和/或“非公知性鉴定”。

二、保密性: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特性,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采取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主要注意以下几点:

1.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保密措施的实施时间限定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前,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才补充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视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2.主观上具有保密意愿:即权利人在主观上具有将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意思,能被相关主体识别出该等措施是意在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客观上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即权利人在客观上采取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可归纳为有效、适当、可识别三个方面,但不要求万无一失。

三、价值性:是指商业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资产增加、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增长、用户数量增长、成本费用降低、研发时间缩短、交易机会增加、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提升等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那么,侵犯商业秘密后的救济途径有哪些?

一、私力救济

1.法律约束性保护

构建企业商业秘密风控体系,通过与员工、合作伙伴等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范围、义务期限及违约责任,形成法律约束效力。

同时,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

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

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

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

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2.物理技术性防护

2.1接触权限管控

实施分级管理制度,通过门禁系统、权限账号等手段限制非授权人员接触核心商业秘密,例如研发实验室设置生物识别访问控制。

2.2数据加密技术

对电子文档采用AES-256加密算法,关键传输通道使用SSL/TLS协议,部署DLP(数据防泄露)系统监控异常操作。

二、公力救济

1.民事诉讼

2.行政投诉

3.刑事控告

2026年6月1日起,中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格局将迎来一次革命性升级——《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号)正式施行,取代了沿用了三十多年的旧规。新规的施行,意味着商业秘密保护的执法力度和威慑力都大大增强了。行政罚款上限从过去的20万元提升至情节严重时的500万元,最高可达5000万元。但“权利不保护沉睡者”。商业秘密的保护,归根结底取决于权利人是否主动采取了符合法律要求的“合理保密措施”。这正是新规的核心精神,也是我作为从事公司法律服务的律师,最希望提醒每一位企业管理者的事。

张玉霞律师,女,南京大学毕业,联系方式;13816350233,1999年开始在人民法院民庭、经济庭工作,承办多起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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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20********32 合同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