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3款亦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对于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亦做出了限制性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标准,可参考是否超过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调整违约金额时,当事人是否是商事主体、交易是否是商事交易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如属于商事主体从事的商事交易,则在认定违约金过高过低时,更为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