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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何XX、周XX等排除妨害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沛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2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何XX因与被申请人何XX、周XX、何XX以及一审第三人何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118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XX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他处有户籍,有居住房屋,而系争本市静安区陕西北XXXXX弄XXX号晒搭与顶层小间的承租人是申请人,故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从上述房屋内迁出,法院以被申请人居住困难等为由认为被申请人在系争房屋有居住权是错误的。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本质上就是证人证言,不能代替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自2004年底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根据在案证据不能推出原承租人何XX对被申请人居住系争房屋没有提出异议的结论。申请人认为本案生效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何XX、周XX及何XX提交书面意见称,系争房屋与本市静安区陕西北XXXXX号是作为一个整体分配给整个家庭的,由于被申请人家庭住房条件限制,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何XX早就将该房屋腾空让给被申请人唯一的儿、媳、孙居住,何XX则居住到何XX家,因此被申请人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在原承租人何XX去世后,由本案申请人何XX取得承租人资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何XX等于何XX在世时已居住至该处且持续了较长时间,而被申请人何XX等户籍虽不在该处,但其户籍所在地房屋亦很狭小,居住确有困难,故法院综合本案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诉请并无不当。申请人对《证明》所提异议,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已注意到并进行了相关阐述,对此本院认可所阐述的理由,结合申请人所述其在何XX离世后查看系争房屋情况时已发现何XX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情况,可以认定何XX在何XX身前已居住至该处。因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何XX曾对何XX等居住系争房屋提出意见,故对申请人就该节所提异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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