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泳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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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发布者:陈泳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张X因诉被申请人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观山湖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行终1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因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建房手续而认定其房屋为违法建筑,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建成至被强拆已经十多年,期间一直作为家庭居住的唯一住房,并没有任何单位通过法定程序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2.一二审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损失按照420元/平方米的标准判令赔偿,严重不合理,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所要求赔偿的室外男(女)厕所、屋顶炮楼等属房屋的附属设施,故赔偿亦包含该部分在内,不再另行赔偿,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4.一二审将再审申请人屋内物品损失酌定为20000元,事实认定错误。5.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装饰装修等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畴,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观山湖执法局答辩称: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其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对于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以及不是因被诉行政行为产生的直接费用,应当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宅基地具有身份特定性,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宅基地使用权也只能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转让。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户籍地为“贵州省普定县XX下来路组”,其不具备贵阳市观山湖区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在该村购买宅基地建房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建房时已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用地手续,故其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房屋本身不具有合法属性,依法应当拆除。因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二审法院(2017)黔01行终2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再审申请人修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故房屋本身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赔偿范围应限于再审申请人自行拆除房屋能够减少的建筑材料损失。对于已经融为一体的建筑材料,即使由再审申请人自行拆除,亦会导致该部分建筑材料的毁损。故一二审参照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征收补偿方案中关于无证房的补偿标准,酌情认定再审申请人房屋可回收利用部分的建筑材料损失为144900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赔偿的厕所、屋顶炮楼,属房屋附属设施,不应当再行赔偿。由于被申请人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就屋内物品损失进行举证,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屋内物品进行了妥善处理,故一二审综合再审申请人明知房屋随时可能被拆除的实际情况,排除被拆房屋内存在贵重物品的可能,酌情认定再审申请人屋内物品损失为20000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房屋租赁、误工、交通等费用,不属于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装修损失,可回收利用部分的损失,已计入前述再审申请人自行拆除房屋能够减少的建筑材料损失内,与房屋融为一体的装修材料不在赔偿范围之列。故再审申请人单独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一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的再审申请。
陈泳江,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执业于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电话:18708517515。高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法院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39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