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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要求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

发布者:姚丹律师|时间:2023年12月20日|分类:离婚 |386人看过

按照农村的一般习俗, 婚约一方 (主要是男方) 会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订婚礼物, 俗称彩礼。彩礼与男女恋爱期间为表情意互赠财物不同, 法律对此特别规定了返还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 》 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 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 第三项的规定, 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014年 6月 13日, 白某 2 与司某 1 经他人介绍相识, 2014 年 8 月 9 日,经媒人做媒, 言定彩礼 98000 元, 沾亲礼银圆 2 枚 (价值 2000 元), 衣服零花钱 25000 元, 金银首饰包括黄金戒指一枚、 黄金耳钉一对、 黄金耳环一对、 黄金项链一个、 黄金手链一条、 白金钻戒一枚。2014 年 9 月 9 日, 白某2 与司某 1 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 年 8 月 28 日, 司某 1 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经调解撤诉。2015 年 10 月 2 日, 司某 1 与同学聚会,白某 2 与司某 1 同学发生冲突, 贾某在回家的路上发生车祸身亡, 华池县成立专门工作组协调处理, 由白某 2 与司某 1 共同赔偿贾某亲属 15 万元, 白某 1 垫付。2016 年 11 月 17 日, 司某 1 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 经调解离婚。
白某 1、 白某 2 的诉讼请求为:1.由司某 2 返还彩礼 98000 元, 沾亲礼银圆 2 枚, 离娘钱及父母衣服钱 5200 元, 电冰箱 1 台, 电视机 1 台, 黄金项链 1 个;2.由司某 1 返还黄金耳环 1 对 (8 克×398 元= 3184 元)、 黄金耳钉1 对 (598 元)、 黄金项链及坠子 1 套 (7. 035 克×398 元= 2800 元)、 黄金戒指 1 枚 (4 克×398 元 = 1592 元)、 白金钻戒 1 枚 (6380 元)、 黄金手镯 1 个(29 克×398 元 = 11524 元)、 订婚及结婚红包钱 10000 元、 压箱钱 4000 元、买电脑及饮水机钱 5000 元、 衣服零花钱 25000 元、 探望司某1兄长给付现金5000 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由司某2、 司某1共同返还白某1、白某2给付的彩礼款 58800 元及银圆2枚折价 2000 元;2.由司某 1 向白某 1、 白某 2 返还结婚时给付的金银首饰包括黄金戒指一枚、 黄金耳钉一对、 黄金耳环一对、 黄金项链一个、 黄金手链一条、 白金钻戒一枚。

        司某 1、 司某 2 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司某 1、 司某 2 不服二审判决, 申请再审。

本案不存在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以及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所列两种情形, 而对于是否存在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的, 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所谓绝对生活困难, 是指实实在在的困难, 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生活困难, 是指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 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该条解释的本意是在后一种意义上, 即对绝对生活困难进行规定的。

根据在案事实, 司某 1 与白某 2 于 2014 年 9 月 9 日登记结婚, 2016 年12 月 29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缔结婚姻关系后双方共同生活两年有余, 从白某 1、 白某 2 的家庭实际情况看, 其家庭成员均在城市工作、 生活、 学习,并无证据证明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 也无证据证明离婚后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不存在上述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的规定情形。因此, 原审判决由司某 1、 司某 2 返还白某 1、 白某 2 部分彩礼并无充足的事实依据,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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