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对于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如果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公布实施以前, 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 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公布实施以后, 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 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 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相关规定,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若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区别对待。对于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如果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按离婚纠纷受理;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涉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此可见,事实婚姻是相对于登记婚姻而言, 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关系的有条件认可。目前我国法律对 “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如下:
(1)1994年2月1日之前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即自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不存在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