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鬼吹灯》的作者原名张牧野,2018年10月22日,张牧野成立的上海小岛文艺创作工作室向商标局提交了第34182677号、第34173243号“鬼吹灯”商标的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海报、杂志(期刊)”等商品上以及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电视文娱节目、剧本编写、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书籍出版”等服务上。
商标局认为“鬼吹灯”具有明显的封建迷信色彩,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上会产生不良影响,驳回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规定系绝对禁止条款。所谓“不良影响”,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小岛工作室不服驳回决定,在申请复审仍未获得支持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并判令其重新做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为文字“鬼吹灯”,属于具有封建迷信性质的词汇,使用在“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易使人产生与封建迷信有关的联想,从而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即使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属于绝对禁止条款,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一审判决驳回了小岛工作室的诉请。
小岛工作室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考虑标志是否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时,除了应当考虑商标作为广义商业标识的经济功能外,其对于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方面的影响亦不能忽视,商标所承载的多重功能决定了在判断标志可否作为商标使用时,应当进行多方面的考量,认定的标准应当以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和能力为限。
本案诉争商标为“鬼吹灯”,该文字作为标志具有宣扬封建迷信的含义,整体格调不高,对我国社会主流文化价值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而小岛工作室对于“鬼吹灯”标志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消除涉案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事实。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小岛工作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