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以固定价款结算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固定价款通常是以工程全部完工作为前提条件,在工程未能全部完工情况下,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范围”直接以固定价计算工程价款,并且,由于工程只实施了部分,鉴于规模效应,承包人通常会要求提高单价以补偿损失的利润。因此,对于约定了固定价结算的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解除,应如何结算工程款呢?
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另《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此处的当事人约定,包括合同生效时,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以及在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一些变更,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约定的内容。
显而易见的是,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够协商一致,又怎么会发生诉讼呢?那么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计算已完工程价款的呢?
1、按定额计算后,参照下浮比例计算
一般情况下,是指在当事人签约时,依据定额预算价下浮了一定比例形成固定总价,此时,只需要计算出合同约定价与定额预算价的下浮比例——该比例可以通俗地理解为承包人报价的优惠率,再依据该比例计算已完工程的合同约定价。
此种方法的应用前提是双方在签约时,明确约定了按定额下浮,否则不应当随意采用。因为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是各地建设主管部分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并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材料采购渠道和自身的管理能力差异。如果在签约时,承包人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主报价,然后双方再以承包人报送的总价进行下浮,从而确定合同总价,那么该总价与定额没有任何关系,此时,应当以双方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而不应轻易比照定额。
2、按工程量比例法
即根据已完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乘以该比例,从而确定已完工程价款。
3、按工程价款比例法
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部分的造价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造价,二者的比例作为计算系数,再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从而确定已完工程造价。
正如前述,在固定总价合同中,完成所有工程量是固定总价款
的结算基础。而在承包人仅完成部分工程时,很可能存在不平衡报价的情况,此时按照工程量或工程价比例折算法计算工程价款极有可能违背合同双方真实意思或有失公平。
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69号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认为:“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对此问题也有一定借鉴意义,规范第5.10.7条规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争议,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鉴定人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3、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鉴定人可采用这一方式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综上所述,对于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工程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意见,上述的计算固定总价合同中承包人已完成部分工程总价款的方法各有依据,但应根据具体实际情形选择适用,发挥法律规定对于争议解决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