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标的物,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在发现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后可以请求对方承担相应责任,该项权利称为瑕疵担保请求权。民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知道或者应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瑕疵担保请求权作为一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该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买受人提出瑕疵担保请求权的前提是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而上述规定则把向出卖人确认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权利限定在一定期限内,超出该期限,即使标的物确实存在瑕疵也视为没有瑕疵。标的物没有瑕疵,买受人自然也就不能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所以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瑕疵担保请求权受两个期间限制,一个是通知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期间,另一个是确定标的物存在瑕疵后向出卖人行使权利的时效期间。只有在第一个通知期间内,买受人向出卖人就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买受人才能在一般诉讼时效内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
确认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期限为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期限,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限又该如何处理?民法规定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质量异议通知出卖人,该期限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即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的,买受人应当在质保期内对标的物质量瑕疵提出异议,没有质保期的,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对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提出异议,买受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不得再就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向出卖人行使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也存在前提条件,即出卖人对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的瑕疵交付,如果出卖人对标的物存在瑕疵明知,则买受人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不再受确认标的物存在瑕疵的通知期间限制,直接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买卖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办法对标的物进行全面检验,在检验期限过后,又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可以主张该期限仅是对标的物外观和数量存在瑕疵的期限,对标的物其他质量瑕疵的确认期限应该按照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