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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发布者:朱凯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258人看过

    家庭是社会中的重要组成单位,夫妻关系又是家庭中的重要基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居民生活消费己不仅局限于传统的消费模式,家庭财产结构、理财模式较过去相比也有极大变化,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重要性随着时代发展日益凸显。

一、《婚姻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院就夫妻债务问题先后出台过诸多规定,其中《婚姻法解释()》第24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以时间为标准,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

二、《婚姻法解释()的补充规定

20172月,最高院针对《婚姻法解释()》第24条的缺陷进行了补充规定,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20181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往《婚姻法解释()》第24条所设立的认定标准。针对新旧解释适用不明的问题,最高院又发布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均以新的司法解释适用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如果存在明显不公等严重情形的终审案件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对于符合改判条件的再审案件,尽可能在再审审查阶段和再审阶段进行调解,也可由执行部门尽量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保护严重受损非举债配偶一方的权益。

    现阶段,我国修正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时间论”标准,以“用途”和“合意”作为认定的标准并进一步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和“时间论”不同的是,现有制度依然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目的,但趋向于保障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不再只单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在立法层面第一次对“共签共债”作出规定,以共同签字、事后追认或共同意思表示的形式明确。在“共签共债”的思想下,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对于一方对外负债都具有一定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另外也能够有效抑制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夫妻单方恶意举债的情形。在涉及到夫妻双方大额债务的形成过程中,尽量选择以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这种方式来完成,不仅能够避免日后因举证责任受到其他不必要的损失,也能够考虑到多方的利益    

解释第二条的前提是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虽然未具体列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及界限,但是债权人不需要对一般日常家庭事务范围以内的债务进行举证,而未举债配偶一方如果主张该笔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就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另一方所负债务并未用在家庭日常生活中。此条款对《婚姻法解释()》第24条在未举债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缩。

    解释第三条也作出相关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所负债务是债权人举证的前提。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债务是用在共同生活或者经营方面,另外也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愿,从而平衡保护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此规定强调了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意在促进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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