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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毛XX、金X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启新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6日 3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放,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毛XX、被上诉人金XX、被上诉人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25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毛XX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必须同时满足有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两个事实,而本案中,两份公证文书都被撤销,已经充分证明徐XX与毛XX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关于钱款交付,毛XX多次承认钱款并没有交付给徐XX,即本案缺乏钱款交付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徐XX事后追认并自愿承担债务是不合理的,毛XX多次纠集人员来暴力讨债,徐XX家人的人身安全无法保障,在此前提下,徐XX根本没有自愿承担债务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借据签名和承诺书签名都是被胁迫产生的;既然毛XX庭审中认为,本案的结果不影响徐XX的权利,即债务全额也不超过金XX在房屋上的权利份额价值,那么,就应当由金XX来承担债务。

XX辩称:毛XX在与金XX签订借款合同时,金XX所提供的材料足以让毛XX认为其具有为徐XX代理的权利,事后公证委托书被撤销不影响已经成立的借款合同效力,因为金XX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事后,徐XX也确实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并出具承诺书,也构成事后对借款的追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一、金XX、徐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毛XX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金XX、徐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XX借期利息72,000元;三、金XX、徐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XX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四、对毛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金XX所持有的公证委托书在金XX本人并代理徐XX与毛XX签订借款合同后被撤销,证明金XX在签订合同时实质上缺乏为徐XX代理的权利,然而,对该合同的相对人毛XX而言,其系在审核了金XX所提供的户籍资料、结婚证、房产证及当时尚未被撤销的公证委托书之后才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将借款交付给金XX,在无证据证明毛XX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金XX实际并无代理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徐XX与毛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徐XX关于其与毛XX之间缺乏借款合意及钱款交付事实致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徐XX在本案多次庭审中均承认其确实在承诺书和借据、收条上签字,也确认本案在卷之借据、收条复印件与其签名之借据、收条原件内容一致,原审据此认定徐XX事后对借款事实予以追认,并无不当。徐XX抗辩前述签名均系受胁迫之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徐XX要求免于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与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76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丁启新律师13816312871,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为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律师工作以来认真负责,为客户排...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继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