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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塘沟镇人民政府与沭阳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霍如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沭阳县塘沟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沭阳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XX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沭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将涉案标准化厂房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标准化厂房占用费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以11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工业集中区内标准化厂房,面积为4200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40元。租金需在9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租赁费用。原告将厂房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9月1日,不再支付后续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沭阳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标准化厂房的事实;
2、银行电子汇兑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标准化厂房租金90420元;
3、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名称由江苏XX公司变更为沭阳XX公司。
被告沭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原告人民政府(甲方)与江苏XX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项目位于沭阳县工业集中XX,项目总投资800万元,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00万元,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工业集中区内双层标准化厂房1幢,总面积约4200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第三条约定,租赁费用为每年每平方米40元,每年的标准化厂房租赁费用要在9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厂房租赁费用。江苏XX公司设立日期为2010年11月2日,公司名称于2013年6月变更为沭阳XX公司。
另查明,涉案标准化厂房位于沭阳县XX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9月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标准化厂房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物,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承租人应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标准化厂房占有使用费并返还标准化厂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沭阳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沭阳XX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中的关于标准化厂租赁的条款无效;
二、被告沭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位于沭阳县工业集中XX内的标准化厂房;
三、被告沭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人民政府标准化厂房占有使用费2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沭阳县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被告沭阳XX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6元。
霍如奎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执业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江苏大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霍如奎律师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宿迁
  • 执业单位:江苏大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1320********9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