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由于著作权是私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归属,有约定的应从约定。
涉案软件是耿某入职神州某某公司后研发完成的,根据神州某某公司提交的立项报告等内部文件可知,涉案软件的研发是耿某某带领神州某某公司的相关员工、利用该公司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因此,涉案软件是耿某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利用神州某某公司的物质条件开发完成的,其产生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神州某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