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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2020-03-12

发布者:魏兴宁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 |2437人看过举报

医疗美容领域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升和思想观念的转变,医疗美容消费越发流行。社会上各类医疗美容机构大量出现,医疗美容类纠纷也不断增多。目前我国关于医疗美容行业的主要规定为原卫生部于2002年制定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该规定将医疗美容定义为“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和再塑。”医疗美容需要运用医学技术,并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但其目的并不是为了治疗疾病,而是为了满足人们追求身体或者容貌“美”的需求。医疗美容没有纳入医疗保障范围,不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还是接受医疗美容服务的人,都不会否认医疗美容与传统的医疗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应该说,医疗美容行为更像是人们在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之后为了满足更高层次的个人需求而实施的一种新型消费行为。不过这种消费行为与传统消费行为也有着很多区别:第一,消费的内容系服务而非商品;第二,医疗美容直接针对人的身体,存在较大风险,更容易导致消费者人身损害;第三,何谓“美”本身就带有极强的主观性,因此对于医疗美容机构是否提供了“质量合格”的服务,应该采取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也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消费者在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后,认为美容效果没有达到预期甚至遭受人身伤害,遂认为医疗美容机构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起诉主张惩罚性赔偿。从司法实践的案例看,关于医疗美容是否适用《消法》惩罚性赔偿、如何确定适用范围、如何认定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惩罚性赔偿基数如何确定都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论证,并就医疗美容服务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标准给出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在医疗美容领域的

适用范围


(一)医疗美容纠纷适用《消法》的实践争议

探讨医疗美容领域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在于医疗美容行为是否可以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而判断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医疗美容是否属于《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行为。从实践案例看,不同案例就医疗美容是否适用《消法》有着截然相反的态度。

有的案例中法院认为医疗美容纠纷不适用《消法》。例如在原告范某诉被告米亚美容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实施“下颌角矫正术”的医疗美容项目,原告认为术后导致其面部不对称、疤痕等问题,而且被告没有实施上述美容手术的资质,原告遂以被告欺诈为由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医疗费并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美容的服务关系,从医疗美容的行为主体、资质要求、行为的方式方法、目的以及行政管理等方面均区别于一般的生活美容,且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在原告投诉的回复中也答复原告的投诉属于医疗纠纷,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而非《消法》,加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医疗美容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医疗费并予以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均未支持。 在上诉人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与被上诉人苗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苗某在该医院接受了美容整形手术,后以该医院欺诈并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起诉要求该医院退还手术费并支付相当于手术费金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该医院的宣传语构成虚假宣传且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支持了苗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医疗美容服务与通常以疾病治疗为目的的医疗行为确有不同,但医疗美容与一般诊疗行为均属经患者同意而实施的对人体有侵袭性的行为,本身具有高风险;与一般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一样,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医疗机构对患者所负的给付义务同属手段债务,而非结果债务;基于《消法》作为特别法,其适用范围的限定性及经许可的医疗美容服务属于医疗行为的本质,故认为医疗美容服务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不适用《消法》的规定。

也有案例对医疗美容适用《消法》持肯定态度。例如在李某与武汉华美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兰某与李阳明医疗美容诊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张某与卓秀美眼美容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张某与麓萁美容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徐某与武汉市江岸区诠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等案件中,法院均将涉案医疗美容行为界定为个人消费行为,并直接适用《消法》。在这些案件中,所涉及的医疗美容项目也是各种各样,有“美眸术”、“眼皮塑形”、“雕眉”、“超声刀”、“玻尿酸注射”等。不过在这些案例中,法院除了给出医疗美容系个人消费行为的结论外,并未就此类行为是否适用《消法》进行过多的说理,判决理由更多集中于如何适用《消法》的问题。

(二)医疗美容纠纷适用《消法》的理由

虽然实践案例就医疗美容纠纷是否适用《消法》还存在一定争议,但我们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对法律相关条文进行合理解释并严格限定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可以在医疗美容领域适用《消法》。

首先,《消法》的出现是由于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市场信息的非对称性使消费者很容易成为企业各种欺诈销售手段的牺牲品,因此需要给予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予以特别保护。 我国《消法》第二条之所以规定“生活消费”,其前提假定应当是认为“生活消费”相较于生产、投资领域的交易行为而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更为突出。因此,判断某个领域的消费行为是否应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即是否应该纳入《消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生活消费”的范围,其核心标准应当是该领域的经营者与消费者是否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国家是否有必要对该领域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予以特别干预。医疗美容服务专业性极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相对普通消费品的消费而言更为突出,对于医疗美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完全符合《消法》作为经济法的立法宗旨。

其次,从医疗美容的服务内容上看,虽然它需要运用医疗技术,但是其并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而是在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人们为了追求更高层次的生活需求而接受的一种新型服务,符合“生活消费”特征。前述苗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只是从技术手段同一性的角度认定医疗美容属于医疗,该观点值得商榷。

第三,从实践案例看,医疗美容属于《消法》所规定的“生活消费”已经具有一定的社会接受度。我们在梳理前述法院在医疗美容领域直接适用《消法》案例的判决书时发现,大部分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医疗美容机构是否构成欺诈、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等应该如何适用《消法》方面的问题,而是否适用《消法》并不是这些案件的主要争议,甚至有的案件中医疗美容机构根本就没有从医疗美容是不是适用《消法》的角度进行抗辩,可见在这些案件中的医疗美容机构本身也不否认消费者在该机构接受医疗美容属于消费行为。这说明将医疗美容纳入《消法》调整范围不会与社会公众的主流认知相悖。

(三)医疗美容与相似行为的界分

尽管医疗美容可以纳入《消法》的调整,但由于医疗美容行为系基于医疗技术的美容行为,与医疗行为、医疗器械买卖等存在相似性,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

1. 医疗美容与医疗

医疗行为针对的是身体疾病,目的是为了恢复健康,与人的健康生活、正常生活乃至生存都具有较强的必要关联性;而医疗美容行为与身体疾病治疗无关,目的是为了满足消费者主观上追求美的心理需求,不具有这种必要性。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与医疗美容相关的一类医疗行为,即医疗美容损害后的修复性医疗行为。如果消费者因为医疗美容失败而遭受实际的人身伤害,为了对伤害进行修复而接受医疗服务,应当认定为医疗行为而非医疗美容。

2. 医疗美容与医疗器械药品买卖

医疗美容机构提供医疗美容服务主要有手术和药物两种方式。采取手术方式,如果涉及假体植入、药物注射等可能同时涉及医疗器械和药品的使用。采取纯药物方式,根据药品的类型不同涉及针剂、口服等多种用药方法。实践中,由于医疗器械或者药品本身不合格所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这就涉及相关行为应当认定为商品买卖还是提供服务的问题。我们认为,医疗美容的性质是一种服务,其实质是医疗美容机构根据消费者的需求,为其制定相应的手术或者药物治疗方案,并根据该方案具体实施手术或者施用相应药物。就医疗美容而言,其核心要素是医疗美容机构作出决策、拟定医疗美容方案并实际实施方案的服务过程,在医疗美容过程中使用的器械或者药物可以视为为了完成服务所需要使用的工具。在纯粹的医疗器械药品买卖中,消费者系自行决定应该购买何种器械药品,对于器械药品的使用也是自行完成,不包含服务要素,这是医疗美容与医疗器械药品买卖的根本区别。

3. 医疗和医疗美容混合行为的性质认定

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医疗与医疗美容混合的情况,包括在疾病治疗过程中包含有一些医疗美容的内容,例如在龋齿治疗过程中同时进行牙齿美白;或者是在医疗美容过程中实施部分疾病治疗,例如在实施身体某些部位的塑形美容手术时,需要先对该部位的炎症予以治疗,待炎症消除后再实施手术。由于医疗和医疗美容性质的认定会影响法律适用,因此对于这类混合行为的定性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认为,对于这类行为的性质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认定。首先是判断这类诊疗活动中医疗和医疗美容是否能够区分,虽然相关服务内容系约定在一个医疗服务合同或者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但如果能够从具体项目实施的先后次序、内容等方面加以区分的,可以分别进行认定。其次,如果具体项目内容确实难以区分的,则应当通过对合同目的的解释来判断合同性质。如果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治疗疾病,则应当认定为医疗行为。如果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美容,则可以认定为医疗美容。


二、医疗美容消费惩罚性赔偿的

构成要件


(一)《消法》规定的两类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2014年《消法》修订后,在第五十五条用两款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中第一款规定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一般认为,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冲突发生于合同关系之中,此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托于合同关系的存在,因此,该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属于合同之诉的惩罚性赔偿或者说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为:“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一般认为,这一款是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具体化, 该款所规定的系基于侵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

两类惩罚性赔偿在构成要件上也有明显区别。对于第一款规定的基于合同之诉的惩罚性赔偿,一般认为“系基于欺诈所生,消费者是否因为欺诈遭受了实际损失在所不问,经营者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实施欺诈行为也不予考虑。”对于第二款所规定的基于侵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明显要严于第一款:主观要件方面,经营者必须是故意,即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客观要件方面,必须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实际后果。

(二)医疗美容合同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

《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基于合同之诉的惩罚性赔偿,其构成要件的核心在于经营者欺诈的认定。从实践案例看,医疗美容机构的欺诈行为主要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医疗美容机构或者人员缺乏资质或者与合同约定不符。例如在徐某与淮北东方美莱坞医疗美容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消费者到医疗美容机构接受“纯韩明眸”和鼻部美容手术,医疗美容机构承诺由成都华美医院的赵某专家为其实施手术。嗣后消费者认为手术未达预期,且发现实际实施手术的并非“赵某”而是“康某”,医疗美容机构也不能证明“赵某”及“康某”具有医疗美容的专业技术资格,遂起诉要求医疗美容机构退还手术费并支付相当于手术费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法院认定医疗美容机构构成欺诈,但认定其中的眼部手术未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仅支持了消费者要求退还鼻部手术费用并就该部分费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二是医疗美容机构虚假宣传,使用不合格的医疗器械或者药物。例如在张某与大连市沙河口区艾古养生美容院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消费者前往医疗美容机构接受脊椎矫正治疗,医疗美容机构宣称该治疗设备系美国进口,后经查实系淘宝购买,而且该美容院也没有医疗美容资质。法院判决医疗美容机构构成欺诈,退还消费者已付费用(其中部分为预付款),并按实际消费金额的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三是医疗美容机构实际实施的医疗美容方案或者使用的植入材料与约定不符。例如在王某与淮安市苏美尔医疗美容诊所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术前确定为消费者植入韩氏生科三段假体,医疗美容机构在术中擅自将植入材料变更为韩氏生科二段假体,且手术医生缺乏执业资格。法院据此认定医疗美容机构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能否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惩罚性赔偿,应该严格依照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虽然实践中医疗美容的消费者大多是在发现医疗美容的效果未达预期甚至造成伤害后提起诉讼,但是认定医疗美容机构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必然以消费者实际遭受损失为前提。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既要体现《消法》的立法宗旨,不宜采用过于严格的标准,同时也要考虑到医疗美容行业的特殊性,合理的确定医疗美容机构的责任范围,使得该条款的规定既能够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医疗美容市场的公平竞争,同时又尊重医疗美容行业确实存在一定手术风险的客观规律,促进医疗美容市场的健康发展。

我们认为,对于医疗美容机构在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的情况下实施医疗美容手术,或者采用质量不合格的医疗器械材料或者药品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消费者提出的医疗美容机构虚假宣传或者未经同意更换医生、更换器械药品、美容效果未达预期等欺诈事由,则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医疗美容机构是否有正当抗辩事由做出合理判断。例如对于虚假宣传的判断,需要看医疗美容机构的宣传是否足以引起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对于仅仅使用了一些略微夸张的宣传用语,但依据社会的一般认知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宜认定为欺诈。对于手术中更换医生、医疗方案或者更换医疗器械药品的情况,则要看医疗美容机构的上述行为是否有医学上的正当理由,是否是出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能一概而论。

至于消费者主张医疗美容效果未达预期的,需要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是否就相应医疗美容效果予以明确约定。如果合同中就此未予以明确约定,医疗美容机构系按照规范流程实施了手术,后由于消费者自身身体条件原因而没有达到其主观心理预期,医疗美容机构欠缺欺诈故意的,一般不宜认定欺诈。对于消费者主张医疗美容行为给其造成损害,并以此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由于不符合欺诈构成要件,一般不予支持;构成医疗事故的,消费者可以另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医疗美容侵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

就一般消费领域而言,给消费者造成固有利益损失的情况相对较少,因此消费者主要是在合同之诉中主张惩罚性赔偿。不过医疗美容存在一定的手术风险,较容易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在《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确立侵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后,实践中已经出现消费者依据该条要求医疗美容服务的提供者承担此种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例如在樊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樊某前往李某经营的美容店接受眼部整形美容,术后樊某出现双眼急性角结膜炎,遭受了人身伤害。法院终审认定李某未提供家庭式美容店能够进行美容手术的相应资质,故应认为其明知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判决李某依照《消法》上述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田某与李某侵权责任纠纷案中,田某在李某处接受鼻部注射整形手术,术后皮肤红肿色素改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法院认定李某明知自身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给他人造成伤害,遂依照《消法》上述规定判决李某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不过也有法院就此做出不同认定。例如在绵阳朗睿整形美容医院与严某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严某在该整形医院接受“假体隆鼻、自体脂肪填充额部”的整形美容手术后导致左眼出现复视最终失明。一审法院认为整形医院为严某安排的手术医生未取得《医学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也未在主诊医师指导下开展医疗美容服务诊疗活动,麻醉医生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手术结束后相关医生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有关医学文书,上述情况足以认定整形医院为严某提供的美容服务存在缺陷,且整形医院对提供的美容服务存在缺陷是明知,故判决整形医院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过二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医疗损害纠纷不适用《消法》,改判整形医院只需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美容纠纷是否适用《消法》,在前面已经有过充分论述,但是从以上案例所反映出的《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在医疗美容领域的适用问题,仍有不少值得探讨之处。《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虽然也是惩罚性赔偿,但与第一款规定系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也不同,第二款认定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条件明显要严于第一款。

首先,必须认定经营者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的缺陷是明知的。我们认为,这里的明知应当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缺陷会导致消费者相应的损害后果。这里的“缺陷”应当指医疗美容技术或者材料本身的缺陷,例如新技术尚未进行临床试验,器械药品质量不合格等,而不包括医疗美容实施过程中的错误操作等过失行为。

其次,消费者实际遭受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系由于上述缺陷导致。在医疗美容领域认定经营者明知服务缺陷时,必须严格区分缺陷与正常的医疗风险以及因缺陷造成的损害与医生操作不当造成的医疗事故。对于故意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医疗美容器械或者药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认定其属于明知缺陷应该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其他原因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是否必然属于“明知服务缺陷”,还应当结合医疗美容经营者的主观要件加以判断。


三、医疗美容消费惩罚性赔偿

金额的确定


(一)基于合同之诉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

根据《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为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因此,在医疗美容领域,医疗美容经营者构成该款所规定的欺诈的,认定惩罚性赔偿金额关键在于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即消费者接受医疗美容的服务费用。实践中,由于不同医疗美容合同的合同标的、履行方式、价格构成、价款支付方式不同,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时也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结合对实践案例的分析,我们认为在确定此类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应遵循下述原则:

一是以服务价格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例如在前述王某与淮安市苏美尔医疗美容诊所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医疗美容机构擅自更换手术填充材料,且手术医生缺乏执业资格。该案中,王某向医疗美容机构交纳医疗费用为20160元,交费单载明材料价格为8960元。最终法院判决医疗美容机构按照消费者缴纳全部医疗费用即20160元的三倍而非手术材料费用的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前面虽然已经分析了医疗美容与医疗器械药品买卖的区别,但是在医疗美容服务中二者又存在联系,在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医疗器械药品的使用属于医疗美容服务的组成部分。我们认为,对于服务合同而言,《消法》明确规定按照服务费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因此,一旦将消费者行为定性为医疗美容服务而非医疗器械药品买卖,不论该欺诈行为是否是与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医疗器械或者药品有关,也不论医疗器械药品与其他费用是否可以区分,都应当依照服务合同的规则来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将器械材料药品费用纳入到医疗美容服务费用予以整体考量。

二是惩罚性赔偿需以实际消费为前提。换言之,对于预付款中尚未消费部分不纳入惩罚性赔偿基数。在医疗美容领域,消费者预付费用的情况比较普遍,纠纷发生或者消费者发现经营者欺诈时,很有可能只是实际消费了部分费用。例如在前述张某与大连市沙河口区艾古养生美容院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消费者实际向医疗美容机构缴纳的调理脊椎的费用为18074元,但截至双方发生争议,消费者实际消费3197元,其余款项为预付款。法院判决医疗美容机构按照消费者实际消费金额即3197元的三倍而非全部已付费用的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我们认为,从《消法》该条款的文义看,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为“接受服务费用”,应该解释为实际接受服务的费用,对于已经预付的费用但尚未实际接受服务的,双方就该部分合同实际尚未履行,消费者也不可能因尚未履行的合同遭受损害,故不宜将未消费的预付款部分纳入惩罚性赔偿基数。消费者可以依据《消法》、《合同法》等其他规定要求返还。

三是实施多项医疗美容服务,在能够区分的情况下,若其中部分项目构成欺诈,则应以该部分项目服务费用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例如在前述徐某与淮北东方美莱坞医疗美容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消费者到医疗美容机构接受“纯韩明眸”和鼻部美容手术,支付手术费用3.34万元。后经查实,医疗美容机构提供鼻部美容手术中存在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纯韩明眸”项目不构成欺诈,不承担惩罚性赔偿。由于两个医疗美容项目系约定在一个合同中,双方就具体项目价格陈述不一且均不能举证证明该项目的具体价格,法院酌情确定“纯韩明眸”项目的费用为1万元,鼻部美容手术费用为2.34万元,并判决医疗美容机构以2.34万元的三倍向消费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我们认为,该案例的裁判思路可资借鉴。前面已经论述过,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以实际接受服务为前提,同理,对于同时接受内容不同的多项服务的,也只能就实际遭受欺诈的项目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如果要求经营者就不存在欺诈的项目也承担惩罚性赔偿,显然不符合《消法》的立法本意。不过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合同中系就多个项目整体约定服务费用,未约定具体项目费用的情况。我们认为,如果项目可以区分,只是费用在合同中未予区分的,首先应当要求当事人就具体项目的费用进行举证,确实无法区分的,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专家意见、合同履行情况和一般社会经验,酌情确定某一具体项目的费用。

(二)基于侵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

《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性质有别于第一款的规定,在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该款规定的是损失“二倍以下”而非第一款所规定的固定数额“三倍”,赋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有别于基于合同之诉的惩罚性赔偿。在确定此类惩罚性赔偿金额时,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可以列入惩罚性赔偿基数的损失类型。根据《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因此,惩罚性赔偿基数应该是《消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失。《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消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此种惩罚性赔偿基数范围应当限定于人身损害赔偿金和因人身伤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是惩罚性赔偿金额的酌情确定。惩罚性赔偿系在损失填补之外给予侵权人的额外赔偿,应当谨慎适用。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行为恶劣程度等不同因素,需要对侵权人施加惩罚的程度也应当有所区别。例如在前述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消费者接受的眼部美容整形手术的费用只有1000余元,但为治疗美容整形手术后造成的双眼急性角结膜炎,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1万余元,此外,法院还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余元,一审法院未支持惩罚性赔偿。二审法院改判医疗美容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1万元。 我们认为,仅就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方面,二审法院酌情确定数额的做法是比较合适的。该案原告在明知被告李某经营的家庭式美容店没有相应资质和医疗条件的情况下仍到该店进行美容手术,将自己陷于较大风险之中,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而且该案发生在熟人之间,医疗美容经营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弱,因此可以酌情减少医疗美容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数额。

医疗美容是当今社会的一种新类型的消费模式,相关纠纷对我们传统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和法院裁判思路提出了挑战,其中最大的争议就是该领域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我们认为,基于《消法》经济法的性质和立法宗旨,结合医疗美容服务生活消费的属性,将医疗美容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不过,由于医疗美容的市场发展尚不成熟,而且服务型消费与商品消费本身就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该领域适用《消法》的惩罚性赔偿时必须持十分审慎的态度,平衡好消费者保护与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关系。特别是在认定经营者欺诈时,要把握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消费者是否受到人身损害、经营者事先告知情况等因素,谨慎认定服务欺诈。对于《消法》所规定的两种不同的惩罚性赔偿类型,也应区分其不同的构成要件,准确认定经营者行为,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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