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某娟,女,1994年8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李**飞,男,1992年9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吕某弟,女,1993年10月3日出生,住静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娟与被告李**飞、吕某弟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吕某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飞系通过快手软件相识。李**飞因急需资金偿还其购买装载机的欠款,于2021年1月8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转与被告。2022年11月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确认,证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飞拒不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吕某弟辩称,其丈夫李**飞从韩某娟处借款属实,但借款具体用途吕某弟并不知道,愿意偿还借款。
李**飞未作答辩。
韩某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李**飞的微信账号截屏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微信转账电子支付凭证,原告的支付宝账号截屏打印件、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飞、吕某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10月31日,被告李**飞陆续向原告韩某娟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向李**飞出借了款项。李**飞通过微信向原告偿还借款。2022年10月28日,李**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某娟现金10万,大写拾万”,并承诺3天之内偿还。2022年11月4日,被告李**飞、吕某弟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原告向李**飞出借款项的事实。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加入纠纷,立案案由不当,应予纠正。原告韩某娟与被告李**飞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李**飞提供借款,完成了出借人的义务,李**飞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吕某弟与李**飞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李**飞的上述债务,吕某弟的承诺属于债务加入,该意思表示真实,吕某弟应遵守其作出的承诺。关于原告出借款项及被告偿还款项金额的认定问题。剔除原、被告转账记录中“131.4”等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以及原告未请求的金额较小的转账之后,原告共向被告转账共计140173元。核减被告向原告转账的49554元之后,被告尚欠原告906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韩某娟借款90619元;
二、吕某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韩某娟负担108元,李**飞、吕某弟负担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