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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宁律师案例库:父母将安置房登记在儿子儿媳名下的认定

发布者:魏兴宁律师|时间:2023年06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 |358人看过举报


案情:父母将安置房静宁县城关镇滨河花园罗马风情某号房屋登记在儿子和儿媳名下,该安置房属于儿子和儿媳的夫妻共同财产吗?

静宁律师魏兴宁认为,法院裁判观点不一,但主流观点认为静宁县城关镇滨河花园罗马风情某号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权利人为房屋产权人,即静宁县城关镇滨河花园罗马风情某号房屋登记的儿媳儿子为共同共有产权人。

根据静宁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处调取的不动产信息查询证明,证实静宁县城关镇滨河花园罗马风情某号房屋登记在儿子和儿媳名下,儿媳儿子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及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静宁县城关镇滨河花园罗马风情某号房屋作为不动产,应当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及第二十一条:“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之规定,儿媳儿子作为共有人,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注明儿媳儿子为共同共有,故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涉案房屋系父母拆迁安置所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由儿子签订,且房屋登记在儿子和儿媳双方名下,上述行为发生在儿子和儿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房屋依法应视为父母对儿子和儿媳夫妻双方的赠与。

1、被征收的静宁县城关镇南关六组院落系父母共同财产。

被征收的静宁县城关镇南关六组院落系父母出资购买的土地,后由父母建造,系父母的共同财产。

2、补偿安置协议登记为儿子,房屋登记在儿媳儿子双方名下,可视为对儿媳儿子二人的赠予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之规定,父母在征收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将安置协议上被征收人姓名填写为儿子,后将房屋登记在儿媳儿子双方名下,视为父母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因此该安置房可视为父母对儿媳儿子二人的赠予,属于儿媳儿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儿媳有权要求50%的份额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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