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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备受关注的江某案,江母的一审诉求为什么得到支持?

发布者:魏兴宁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 |568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江某,1992年3月25日出生,系江母的独生女儿,生前系日本法政大学留学生,2016年11月3日在日本东京遇害。2015年间,江某在就读日本语言学校时与刘某曦相识,二人系同乡,逐渐成为好友。2016年4月,刘某曦在日本大东文化大学读书期间,与同在该校学习的中国留学生陈某峰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6月,刘某曦搬入陈某峰租住的公寓一同居住。2016年7月起,刘某曦与陈某峰多次因琐事发生争执,陈某峰曾在夜间将刘某曦赶出住所,刘某曦向江某求助,江某让刘某曦在其租住的公寓内暂住。后刘某曦与陈某峰和好并回到陈某峰的住所同住。2016年8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刘某曦与陈某峰再次发生激烈争执,刘某曦提出分手,陈某峰拒绝并以自杀相威胁,还拿走刘某曦的手机,意图进行控制。期间刘某曦再次向江某求助,江某同意她到自己的住所同住。自2016年9月2日起,刘某曦搬进江某的住所。2016年9月15日、10月12日,陈某峰两次对刘某曦进行跟踪纠缠并寻求复合,均遭到拒绝。

2016年11月2日15时许,陈某峰找到刘某曦与江某同住的公寓,上门进行纠缠滋扰。刘某曦未打开房门,通过微信向已外出的江某求助。江某提议报警,刘某曦以合住公寓违反当地法律、不想把事情闹大为由加以劝阻,并请求江某回来帮助解围。当日16时许,江某返回公寓并将陈某峰劝离,随即江某返回学校上课,刘某曦去往餐馆打工。陈某峰在途中继续跟踪刘某曦,并向刘某曦发送恐吓信息,称要将刘某曦的不雅照片和视频发给其父母。刘某曦到达打工的餐馆后,为摆脱陈某峰的纠缠,求助一名同事充当男友,再次向陈某峰坚决表示拒绝复合,陈某峰愤而离开,随后又向刘某曦发送多条纠缠信息,并两次声称“我会不顾一切”期间,刘某曦未将陈某峰纠缠恐吓的相关情况告知江某。

2016年11月2日19时许,陈某峰返回住处,随身携带了一把长约9.3厘米的水果刀,准备了用于替换的衣服,并到附近超市购买了一瓶威士忌酒,随后赶到江某租住的公寓楼内,在二楼与三楼的楼梯转角处饮酒并等候。当日23时许,江某联系刘某曦询问陈某峰是否仍在跟踪。刘某曦回复称,没看见陈某峰,但感觉害怕,要求江某在附近的地铁站出口等候并陪她一起返回公寓。11月3日零时许,二人在地铁站出口汇合并一同步行返回公寓,二人前后进入公寓二楼过道,事先埋伏在楼上的陈某峰携刀冲至二楼,与走在后面的江某遭遇并发生争执。走在前面的刘某曦打开房门,先行入室并将门锁闭。陈某峰在公寓门外,手持水果刀捅刺江某颈部十余刀,随后逃离现场。刘某曦在屋内两次拨打报警电话。第一次报警录音记录显示,刘某曦向门外喊“把门锁了,你(注:指陈某峰)不要闹了”,随后录音中出现了女性(注:指江某)的惨叫声,刘某曦向警方称“姐姐(注:指江某)倒下了快点”。第二次报警录音记录显示,刘某曦向警方称“姐姐危险”不久警方到达现场处置,后救护车到场将江某送往医院救治。江某因左颈总动脉损伤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江母与刘某曦因江某死亡原因等产生争议,刘某曦在节日期间有意向江母发送“阖家团圆”“新年快乐”等信息、并通过网络方式发表刺激性言语,双方关系恶化,引发广泛的社会关注。江母向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刘某曦赔偿江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签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70609.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2070609.33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9592号判决:被告刘某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母各项经济损失496000元;被告刘某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裁判理由:

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曦对江某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刘某曦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身处何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均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江某虽是在日本国受到人身伤害,损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其生命健康权仍受我国法律保护。刘某曦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起诉、答辩以及庭审中均援引我国法律,亦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本案应以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其次,刘某曦与江某双方形成一定的救助关系。刘某曦与江某为同在日本留学的好友,刘某曦因与男友陈某峰发生感情纠葛遭到其纠缠滋扰,身陷困境的刘某曦向江某寻求帮助,江某热心给予帮助,接纳刘某曦与自己同住长达两个月,为其提供了安全的居所,并实施了劝解、救助和保护行为,双方在友情基础上形成了一定的救助关系,作为危险引入者和被救助者,刘某曦对江某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

再者,刘某曦对侵害危险具有更为清晰的认知。刘某曦与陈某峰本系恋爱关系,对陈某峰的性格行为特点应有所了解,对其滋扰行为的危险性应有所认知和预判。陈某峰持续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行为,行为危险性逐步升级,在事发当晚刘某曦也向江某发送信息称感到害怕,要求江某在地铁出口等候并陪她一同返回公寓,说明刘某曦在此时已经意识到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对侵害危险有所预知。

最后,刘某曦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刘某曦在已经预知到侵害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将事态的严重性和危险性告知江某,而是阻止江某报警,并要求江某在深夜陪同其返回公寓,将江某引入因其个人感情纠葛引发的侵害危险之中,刘某曦并没有充分尽到善意提醒和诚实告知的注意义务。案发之时,在面临陈某峰实施不法侵害紧迫危险的情况下,刘某曦先行一步进入公寓,并出于保障自身安全的考虑将房门关上并锁闭,致使江某被阻挡在自己居所的门外,完全暴露在不法侵害之下,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之中,从而受到严重伤害失去生命,刘某曦显然没有尽到社会交往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刘某曦作为江某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对于由其引入的侵害危险,没有如实向江某进行告知和提醒,在面临陈某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某阻挡在自家门外而被杀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发经过、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对江母主张的有证据支持的各项经济损失1240279元,酌情支持496000元。对于江母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某曦应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格权受到严重损害的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江母作为江某的母亲,含辛茹苦独自将女儿抚养长大,并供女儿出国留学,江某在救助刘某曦的过程中遇害,江母失去爱女,因此遭受了巨大伤痛,后续又为赴国外处理后事而奔波劳碌,心力交瘁,令人同情,应予抚慰。而刘某曦在事发后发表刺激性言论,进一步伤害了江母的情感,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行为情节、损害程度、社会影响,酌情判令刘某曦赔偿江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扶危济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司法裁判应当守护社会道德底线,弘扬美德义行,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社会交往中,引入侵害危险、维持危险状态的人,负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形成救助关系的情况下,施救者对被救助者具有合理的信赖,被救助者对于施救者负有更高的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作为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险引入者的刘某曦,对施救者江某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江某作为一名在异国求学的女学生,对于身陷困境的同胞施以援手,给予了真诚的关心和帮助,并因此受到不法侵害而失去生命,其无私帮助他人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相契合,应予褒扬,其受到不法侵害,理应得到法律救济。刘某曦作为江某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在事发之后,非但没有心怀感恩并对逝者亲属给予体恤和安慰,反而以不当言语相激,进一步加重了他人的伤痛,其行为有违常理人情,应予谴责,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律师解读:

兰州魏兴宁律师表示,扶危济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司法裁判应当守护社会道德底线,弘扬美德义行,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在社会交往中,引入侵害危险、维持危险状态的人,负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形成救助关系的情况下,施救者对被救助者具有合理的信赖,被救助者对于施救者负有更高的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的注意义务。

典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959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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