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中将该条规定删除,对于2021年1月1日后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受伤,以提供劳务是否可以起诉发包人、分包人及包工头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魏兴宁律师表示,2021年1月1日后,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受伤,发包人、承包人将建筑工程发包或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以提供劳务还是可以起诉发包人、分包人及包工头承担赔偿责任。
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删除】这一规定的原法理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及本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二、发包人与分包人连带赔偿责任的适用
发包人、分包人负有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加强劳动保护的义务为我国宪法和劳动法明文规定,因此发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时,应该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只有这种雇主才能尽可能的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才能更大限度的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否则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发包人和分包人因其选择了不合条件的雇主而要承担责任。
既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当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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