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兴宁律师网

静宁魏兴宁律师(律师热线:15593347286))

IP属地:甘肃

魏兴宁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交通事故

  • 服务时间:08:00-23:59

  • 执业律所: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593347286点击查看

静宁县骏锐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XX等诉人事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兴宁|时间:2021年07月15日|4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骏锐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XX。住所地:静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上诉人静宁县骏锐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XX(以下简称XX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0826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魏XX、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维持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0826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2.改判由XX公司支付王XX经济赔偿金14400元,加班工资31117.76元,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27241.2元,合计72758.9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再未到岗上班”错误,王XX并未主动离职,而是XX公司通过电话通知无故将王XX辞退,一审法院应当对王XX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定;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XX公司在未与王XX协商、王XX未违反任何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王XX的工作年限支付8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赔偿金;2014年3月至2018年2月,王XX在XX公司上班期间按公司要求每周六加班,主要工作为参加培训学习、检测车辆,日工资为82.76元,加班天数188天,XX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31117.76元;从2005年1月1日起,企业的缴费比例为20%,在社会保险损失难以明确核算的情况下,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将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确定为劳动者的损失,故王XX的养老保险XX公司每月应缴纳360元,医疗保险每月缴纳144元,失业保险每月缴纳27元,工伤保险每月缴纳36元,生育保险每月缴纳12.6元,合计每月缴纳579.6元,从2014年3月缴纳至2018年2月,合计47个月27241.2元。
XX公司辩称,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劳动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已认定王XX自动离职,且对于自动离职无书面证据属于无须举证情形,王XX应当自己提供其非自动离职的证据;王XX要求支付加班工资31117.76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其要求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27241.2元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应支持;王XX提交的押金收据不能证明XX公司收取5000元押金的事实。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0826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属不当;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王XX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1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返还王XX押金5000元证据不足。
王XX辩称,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XX公司应与其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XX公司未订立,应视为与其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应支付其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提交的证明XX公司收取押金5000元的证据充分、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并由XX公司返还押金。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600元,经济赔偿金14400元,加班工资31117.76元,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27241.20元,合计117358.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6日,被告聘用原告在单位工作,约定月工资1800元,双方订立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15日。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并开具收据。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仍保持原劳动关系。2018年2月,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再未到岗上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8年9月7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退还押金,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损失。同年10月30日,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即于2018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在一年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未到岗,被告亦未通知原告上班,应视为双方已于争议之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2017年3月15日即为支付二倍工资的起始日期。由于双方对发生争议的具体日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书面意见,确定2018年1月31日为支付二倍工资的截止日期。被告聘用原告时收取押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原告未提供被告违法解除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证人证言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存在星期六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静宁县骏锐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XX支付原告王XX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1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900元;二、被告静宁县骏锐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XX返还原告王XX押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静宁县骏锐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XX公司财务专用章印件一份,以证明王XX提交的押金收据上所盖公章有伪造证据的嫌疑;2.2015年4月18日,XX公司与王XX签订的用工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王XX与XX公司在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又与该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XX要求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XX质证认为,XX公司提交的财务专用章由XX公司保管,其不能确定印章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未收取押金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用工合同不属二审新证据,且证据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XX公司提交的财务专用章印件仅能证明印章为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不足以证明王XX一审提交的押金收据上印章系伪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用工合同,王XX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但其认可合同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该合同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XX公司聘用王XX在单位工作,约定月工资1800元,双方订立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15日。XX公司收取王XX押金5000元并开具收据。后因人事变动,2015年4月18日,XX公司与王XX又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止,合同期限为3年。期间,XX公司未给王XX办理社会保险。2018年2月,双方发生争议,王XX再未到岗上班。2018年9月7日,王XX申请仲裁,要求退还押金,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损失。同年10月30日,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王XX的全部仲裁请求,王XX即于2018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XX公司二审提交了该公司与王XX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有效期至2018年4月18日的用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至2018年2月王XX不到岗上班时,XX公司与王XX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XX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到岗上班造成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其关于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存在该规定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系因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王XX未提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王XX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王XX请求XX公司返还的5000元押金,XX公司虽不认可王XX提交的押金收据,但作为用人单位,XX公司掌管着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材料,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XX公司返还王XX押金5000元正确。王XX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其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无法直接证明王XX存在星期六加班的事实。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王XX主张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支付,而该条是关于因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的规定,且需以人身或人格遭受侵害为前提,本案中王XX未提供遭受此类损害的证据,其请求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静宁县骏锐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XX与王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0826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0826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静宁县骏锐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静宁县骏锐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XX负担5元,王XX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雁
审判员杜爱勤
审判员高玉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杨梅
书记员孟庆伟
  • 全站访问量

    471345

  • 昨日访问量

    97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魏兴宁律师

Copyright©2004-2025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