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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是否可以延长?

发布者:穆仁菊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7日|分类:劳动纠纷 |577人看过


践当中,对试用期的延长方式有两种:


?第一种:将试用期延长至超出法定最长期限的长度。如对于1年期的劳动合同,将2个月的试用期延长至3个月。

这种延长因其超出了法定试用期最长期限,即便有劳动者的书面确认,也属无效。

?第二种:在法定试用期的范围内,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并延长试用期。

司法实践中有认为是有效,也有认定无效。


案例一

朱某与A公司签订期限为2018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8年5月30日起2018年8月31日。

后双方重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将朱某的试用期调整为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该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劳动合同内容一致。

2018年9月28日,A公司以朱某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关系。双方就此发生仲裁与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用人单位随意延长试用期,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现A公司与朱某约定将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的试用期延长至9月30日,该约定明显违背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时长、次数的限制性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无效。


案例二

张某与A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4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

后张某、A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延长试用期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2014年10月份,张某全月病假。

2014年11月20日,张某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30,000元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

张某、A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延长张某试用期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试用期限,且为同一试用期限的变更,因而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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