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均可以传唤其到案接受调查询问: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存在妨害执行行为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如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拘其到场。 拘传作为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一项强制执行措施,具有积极敦促被执行人履行支付义务的警告效果。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拘传呢? (1)依法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 (2)依法传唤2次的; (3)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法院可拘传被执行人。 拘传作为执行程序中排除被执行人妨害执行行为的一种强制措施,可以在运用过程中起到强烈的警示、敦促效果,可以使妨害执行、怠于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在法院拘传的情况下尽快履行自己的义务,排除不当妨害执行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与法院沟通传唤、拘传的必要性。遗憾的是,该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未被法院广泛、大量使用。因此,债权人或律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法院申请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予以拘传。 基本案情:关于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申请执行惠州市鑫超能电器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8)粤1302民初119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一、被执行人惠州市鑫超能电器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7000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通知书要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拘传后的履行情况: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拘传彭某某至法院。拘传期间,被执行人将74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执行款7350元)汇入法院名下银行账户。案款7400元已支付给黄某某。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 第十五条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98.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99.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