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的《xx销售合同》及《xx管理服务合同》,并如约支付了对应的合同价款,被上诉人xx公司如约交付了相应的设备。后因合同纠纷上诉人依据合同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xx公司股东即被上诉人张某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诉请解除《xx管理服务合同》,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xx公司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限额内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予以驳回。
律师认为:因为张某某认缴的出资依法属于xx公司的法人财产。现xx公司已为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张xx认缴的出资依法属于xx公司的破产财产范围。假如张某的出资已实际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张某依法无需再对上诉人的设备承担赔付责任;假如认缴的出资尚未实际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张某未缴的出资应当由xx公司管理人追收,纳入xx公司破产财产,按破产程序规定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受偿,而不能给予上诉人个别清偿。
律师建议:自然人或者法人组织在组建公司成为法人股东期间应当注重履行出资足额缴纳义务,并应当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要求公司出具股东出资完成相关证明,避免自己在公司陷入经济僵局中多次被追索出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