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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詹亚男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范XX,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李XX,男,汉族,1990年10月29日出生,籍住陕西省XX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陕西XX。
原告范XX与被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2019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交房租时发现被告已经搬离房屋,且房屋内墙壁、灯、晾衣架和木地板等损坏,水费一年未缴纳。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履行部分合同金额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5650元,水费680.2元,以上共计633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7年6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名下房屋,租期两年,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租金为每月2500元,按季度支付,被告在承租时交付一月租赁费2500元作为押金,租期届满时原告退还。2、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租赁期满前三个月的租金7500是不合理的,被告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承租房屋用于家庭酒店,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因客观原因酒店无法继续运营,遂与原告协商沟通解除租赁合同事宜,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且被告于2019年3月6日已将该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此事实行为证明原告对被告搬离房屋是知情的。因此,租赁期满前三个月解除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被告不应当承担该三个月的房租,且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弃房逃脱情形。3、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房屋维修费用5650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已知被告租房用途,租赁期间被告进行的贴标语、钉钉子等行为属于原告的出租义务范围之内。且原告提供房屋的木地板、灯等设备设施的图片现状是原告初装房屋时使用材质的问题,租赁期间又因房屋管道漏水致使墙皮脱落;而被告在租赁期间经营酒店业务,并未超出合理的使用范围,原告提出的设备设施损坏更不是被告自身造成的,故原告诉求的房屋维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诉求的水费680.2元,被告已用押金予以抵。现又诉求此项费用,不符合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2019年3月双方合意解除租赁合同,商定押金抵交未缴纳的水费,其余押金退还被告,而交接房屋钥匙后,原告并未退还其余房屋租赁押金,且至今未退,现又要求被告承担水费,原告双重收取此项费用,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若干;2、《房屋租赁合同》;3、2019年3月21日西安佳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八里项目管理处出具的1#2005费用清单: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水费共计680.20元;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物业管理费共计5926.20元、公摊电费共计201.00元、电梯费共计586.50元、垃圾费共计90元,欠费7483.90元;4、《证明》一份:大唐一品装修公司维修涉案房屋的墙壁、阳台吊顶、晾衣架、室内灯、门锁、木地板合计花费5650元。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损害原告房屋;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与原告合意解除租赁合同,并委托员工李XX办理交接手续,且交接完房屋之后房屋内并无其他损害情况,原告也接受了房屋钥匙,证明双方是自愿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原告(出租方)、被告(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南郊雁塔区XXXX区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被告以月租人民币2500元承租原告所出租房屋用于家庭酒店经营办公使用。租金按季支付,被告须在承租时交付一个月租赁费2500作为押金,租金届满,原告退还押金。合同另对房屋维护及维修、合同解除、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吝晶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知悉房屋用途是用来办公,知道被告在涉案房屋装订标语。涉案房屋的空调、地板均是二手的,所以两年内空调损坏属于正常合理范围,房屋交接的时候东西都没有问题,墙皮脱落是因为厨房漏过水,原告也找人来维修过。
另查,被告于2019年3月6日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钥匙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3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另,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押金,原告至今未退还押金,被告认可在已交押金中抵扣涉案房屋水费。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条款,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知悉被告租房用途是用于家庭酒店的经营办公,被告也按约支付押金和租金,后被告于2019年3月6日将涉案房屋钥匙退还给原告,原告随即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故原、被告已经实际解除了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6日解除,原告现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解除之日为2019年3月6日。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维修涉案房屋的修理费5650元并没有提供支出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涉案房屋在被告使用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损耗,结合本案,本院酌情认定维修费为1820元。
至于涉案房屋的水费680.2元,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已经缴纳2500元房屋押金给原告,且原告至今未退还给被告,被告也认可用押金抵交水费,故抵交后原告应予退还被告剩余1819.8元,鉴于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费1820元,故双方所欠费用相互抵充,互不相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17年6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范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告范XX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詹亚男,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法学专业。从业至今,随同团队办理百余民事案件,具备夯实的理论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120********07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抵押担保、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