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某些专业性问题, 经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申请、委托、 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司法鉴定机构,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证据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关乎案件的裁判结果、案件质量、司法公正等。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因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其价值往往会被法官采信。但在审判实践中,鉴定人出具的一些鉴定意见往往规范性不强,随意拖延鉴定周期,鉴定人专业水平不够,鉴定意见质量差,虚假鉴定,甚至接收检材后中途随意退卷等,严重不适应司法审判要求。新《民事证据规定》加强了对鉴定制度的完善,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行为做了进一步规范 。在此背景下,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问题。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需要委托方提交鉴定材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需要对鉴定材料的是否符合证据的三大要素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程序的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人在法院准许的条件下可以行使勘验权、调查权、质询权。为规范鉴定人的行为,提高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新规要求鉴定人应当签署承诺书,客观、公正、诚实,按期完成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不得随意撤销鉴定。否则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规定大大提高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改变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的难度,使鉴定意见更容易突破专业性、疑难性的特点被当事人和法官所理解,改善以往对鉴定意见庭审质证形式化问题。但根据实践经验分析即使鉴定人出庭也多会围绕鉴定意见就当事人异议发表专业意见,陈述专业术语,对于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当事人多无法找到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矛盾的地方,有时即使通过多种途径发现了,也无法有效理解并对鉴定人交叉询问。因此,如能完善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保证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增强对鉴定意见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将会进一步保证案件的公正性。新规就鉴定书所应具备的内容增加了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同时也增强了法官的审查义务。如果当事人发现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如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简化分析新规定对于重新鉴定的条件做了更详细的启动程序。如果认为鉴定意见证明力不足的可以申请通过重新启动鉴定或者补正的方式增加鉴定意见证明力。
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不言而喻,尤其在刑事案件、建设工程、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领域,往往成为诉讼成败的决定性事项。因此,在个案中,需重点分析鉴定意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
[2]胡祖平.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M].浙江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