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瑞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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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租赁与融资性售后回租的不同及其与借款合同的区别

发布者:魏瑞娟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1780人看过

?标准的融资租赁(直租):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租赁物,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租赁物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融资性售后回租:承租人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即卖方兼承租人,买方兼出租人。

融资租赁与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区别:融资租赁是转移了资产所有权的租赁;售后回租是融资,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

融资租赁的特征一般归纳为五个方面。

1、租赁物由承租人决定,出租人出资购买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且在租赁期间内只能租给一个企业使用。

2、承租人负责检查验收制造商所提供的租赁物,对该租赁物的质量与技术条件出租人不向承租人做出担保。

3、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支付租金而享有使用权,并负责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管理、维修和保养。

4、租赁合同一经签订,在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面撤销合同。只有租赁物毁坏或被证明为已丧失使用价值的情况下方能中止执行合同,无故毁约则要支付相当重的罚金。

5、租期结束后,承租人一般对租赁物有留购和退租两种选择,若要留购,购买价格可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兼具融资性与融物性双重属性。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物属性较弱融资属性更强,因此,在实务中,承租人常以相应商业活动不具有融物性为由对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以双方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对相关合同或合同条款作出无效认定。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物属性较弱融资属性更强,借款合同不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认可“售后回租”的模式可以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即便承租人与出卖人同为一人,只要具备融资租赁关系的“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即可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因为出卖人与承租人同为一人,导致该类交易模式与借款关系难以区分。实践中也存在着大量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款的交易模式。二者如何区分,还应从是否具有“融物”属性方面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应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出租人、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是否相称三方面递进展开。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虽订有被告向原告出售自有车辆,并售后回租等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形式相同的合同条款及内容,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双方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及抵押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资金的合同。”从该规定可知,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及融物相结合的特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标的车辆的所有权未发生权属的转移,唯一发生的是原告向被告转让资金,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分期还款,即该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为借款合同,并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调处。

在实务中,融资租赁与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区别比较容易看出来。但名为融资租赁,实务借款的合同纠纷需要重点分析是否存在融物的行为,是否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便准确适用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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