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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罗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美婷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诉讼代理人:吴XX,女,系广东XX律师。
被告一:罗XX,男,汉族,1992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被告二:XX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21号小区德明国际公寓2单XX房至14号房。
负责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X,男,该公司法务。
诉讼代理人:朱XX,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黄XX诉被告一罗XX、被告二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一罗XX、被告二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原告的损失共计209145.32元[其中:医疗费46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13200元(150元/天×16天+12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63900元(40975元/年×20年×20%)、鉴定费3300元]。交强险承保公司已赔付金额共计114665.32元(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660.32元),209145.32元-114665.32元=9448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损失9448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以伤残赔偿金适用2019年赔偿标准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98844元。
被告一辩称:我不同意承担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交通费认可。
被告二辩称:1、伤残赔偿金过高,原告监护人及原告户籍均为农村户籍,虽提供城镇居住证明,但未提供一年以上的城镇收入证明,故不应认定为城镇标准,且伤残等级过高,也是单方鉴定,鉴定意见书中指出原告右胫骨远端骨骺粉碎性骨折,但在惠州第六人民医院的病历中并没有提及粉碎性骨折,故被告二认为伤残等级应认定为10级伤残,被告二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2、精神抚慰金应酌情认定为10000元。3、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二不予认可。4、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医嘱亦未载明,故被告二不予认可。5、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由法院酌情认定。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包范围,被告二依法不承担该费用。7、医药费应剔除医保部分。8、本案受害者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是依法对其存在监护义务,事故的发生,受害者父母应承担10%的责任比例。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16时40分,被告一罗XX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沙田-鹤山行驶至惠州市XX××镇××村委村道肖屋小学路段时,与行人黄XX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0日,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罗XX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黄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惠州市X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2018年7月4日被转入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医疗费用共计4326.32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远端骨骺损伤(salterharrisⅡ型);2、右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每周一骨科门诊黄立成主任复查;2、6周内右下肢禁下地负重,何时如何负重门诊复查指导;3、石膏固定4周拆除;4、有影响骨折发育,造成下肢畸形,功能障碍等可能;5、全休3个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陪人1名。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1日、8月14日,到惠州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分别为148元、191元。
2018年9月30日,原告父亲黄XX委托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0日,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永[2018]临鉴字214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XX右下肢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鉴定费3300元。
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一,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3月15日00时起至2019年3月14日24时止)、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3月17日00时起至2019年3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中国XX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665.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了原告。本院已向原告释X是否追加中国XX公司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原告表示已和中国XX公司和解,该司先行理赔了110000元及医疗费4665.32元,现在不再向交强险承担公司主张交强险项下的其他赔偿。
原告户籍广东省信宜市XX。从2012年6月至2018年10月,原告随父母租住在惠州市XX××镇××村××岭规划小区××号;从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原告在惠州市XX××镇肖屋小学就读。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132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确认。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其归责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且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8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本身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抗辩原告其父母应承担监护责任,减轻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永[2018]临鉴字214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的问题。被告二认为惠州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并没说原告有粉碎性骨折,但鉴定报告里确陈述原告有粉碎性骨折,为此,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持有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该所作出的粤永[2018]临鉴字214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是在《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业务范围之内,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再者,原告的DR片现示记载右胫骨远端骨骺粉碎性骨折,而得出右胫骨远端骨骺粉碎性骨折的结论,并非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永[2018]临鉴字214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就读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机构的医嘱并未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标准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问题。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公布《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赔偿标准仍应参照适用《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207145.32元(详见附表)。该款207145.32元,扣除交强险承保公司已支付的114665.32元和原告放弃的交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主张,余款90880元,由被告一负责赔偿给原告,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XX元内对被告一负责赔偿的9088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罗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90880元给原告黄XX;被告二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XX元内对被告一罗XX负责赔偿的9088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黄XX预交本案受理费2162元。本案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为1081元,由被告一罗XX负担1040元、原告黄XX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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