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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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涛律师实战法律文书】广州某不当得利(返还财物)纠纷案上诉状

发布者:曾涛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1021人看过

【前言】

收钱办事,未全部办成,就是不当得利?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1、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款项445000元;

2、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中并无“返还财物纠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时,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至庭审时,被上诉人变更和坚持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而根据判决书,原审法院最终又将案由确定为“返还财物纠纷”。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中并未规定“返还财物纠纷”,故在原案中,人民法院据以判决的案由是不存在、不合法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追讨,被告只退回628000元,余款445000没有退还”,“被告确认收到原告1073000元……同时确认已经退回原告628000元”(见第4页倒数1、2段)。该部分与事实及上诉人所陈述的不符,混淆了客观事实上的“收到”、“转出”与民事行为上的“收款”、“退回”。

上诉人在庭审中始终未承认收到的款项全部为协调退费事宜的款项,也始终未承认支出的款项全部为退回的美容服务费,仅认可在客观上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银行卡、微信、支付宝所显示的“收到”和“转出”账目情况。但是,客观事实上的“收到”、“转出”情况并不等于民事行为上的“收款”、“退回”情况,这两者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判决据以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两点依据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来往性质认定为“事实行为”的同时又认定为“法律行为”

根据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有两点,第一:“被告以协调原告退回美容服务费为由,收取原告的款项,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见第5页第1段)。

从第一点理由来看,原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获取协调退费事宜款项为“不当得利”的观点,而从第二点理由来看,原审法院又认为上诉人获取协调退费事宜款项为“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而得来。但是,从民法理论而言,第一点理由的“不当得利”属于事实行为,而第二点理由的“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又属于民事行为。换言之,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款项来往的性质,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属于事实行为,另一方面又认为属于民事行为,而一个行为是不可能同时属于“事实行为”,又属于“民事行为”的。

(二)原审判决据以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两点依据也属不当

1、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并非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和庭审陈述可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目的是请求上诉人操作退款事宜,因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具有法律上的根据的,并非没有任何理由而得来。被上诉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和目的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属于“不当得利”。

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使用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使其向上诉人支付了款项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处理退款事宜,向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而上诉人亦一直帮被上诉人处理退费事宜并且持续性支付了退费款(当然,上诉人对总金额和部分款项的性质不认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使用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相反,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处理相关事宜。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民事行为无效不当。

综上,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上列上诉请求。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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