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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的界定及相关裁判要旨

2018年04月20日 | 发布者:曾涛 | 点击:47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2010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


   2010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界定:(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除此之外,各地人民法院也制定了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若干具体规定,但总的来说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具体的操作都有所不同。“上下班途中”,一般来说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因此,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可以参照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路线的合理性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具体来说,应当予以考虑的包括三种因素:空间因素、时间因素、目的因素。


   一、空间因素

   “上下班途中”中所谓的的空间指的是: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合理路径,一般是指两地的最直接、最便捷的路线。但是,在职工没有走最直接、最便捷的路线上下班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还应当充分考虑职工绕道的理由。一般来说,理由正当绕道的路线也应视为合理路线。若绕道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回家或者日常生活没有必然联系的话,则该路线就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相关判决:

   【裁判要旨】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该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该路径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只要在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本案中,2006年9月20日早晨,陈卫东从自己的住处出发,前往国玉酒店公司上班。陈卫东的住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南沙滩小区,国玉酒店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外慧忠里。从北京的实际地形看,陈卫东的住处在国玉酒店公司的西北方向,涉案事故发生于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在国玉酒店公司的西方,该地点虽然不在国玉酒店公司自制的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上,但亦位于陈卫东上班的合理路线之内。因此,可以认定陈卫东系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应予维持。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期。


   二、时间因素

   “上下班途中”中所谓的时间指的是,在居住地和工作地等空间因素确定后,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时间。合理时间,一般除了考虑两地的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畅通程度、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气候变化等因素,以足以保证劳动者能够顺利到达居住地或者工作地。“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应当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但职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无故严重迟到、早退途中,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相关判决:

   【裁判要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是否合理,必须具有正当性,应结合距离、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和季节气候的变化等作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断——吕某与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城固县供电分公司工伤认定行政案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认为: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冯某上下班途中具有一定特殊性,即经常居住地在西安(配偶子女居住地),而工作地在城固,两者不在同一区域,与同一区域的上下班途中相比,空间距离不一样。冯某所在单位工作制度是上班七大连休七天,以此类推。冯某在体假期间回西安与其妻子、女儿团聚,上下班往返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本次是7号回城固,单位是9号上班,大气预报7、8号两天汉中普遍降雨。冯某在7号回工作地城固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冯某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在事先知道大气有雨的情况下,为了不耽误9号按时交接班,提前骑摩托车往返于不在同一区域的(相距300多公里)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此行的目的是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索引:张革胜、熊迎春:“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确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4期。


   三、目的因素

   “上下班途中”中所谓的目的指的是,劳动者在合理时间中行进于合理路线上,目的是为了上下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认为,新《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但是,理解“上下班途中”的规定,除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途外,还必须以“上下班”为目的。因为以上下班为目的是上下班途中的实质内容,而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途是上下班途中的时空表现形式。因此,有些职工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和合理路线未改变的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亦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首先要考虑的便是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以上下班为目的”是判断上下班途中的核心。

   相关判决:

   【裁判要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判断,应结合上下班目的进行——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三,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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