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钟同泽|时间:2020年04月02日|5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买卖合同纠纷涉及虚假宣传、欺诈案件
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钟同泽律师
【案情回顾】
2018年5月20日,被告(反诉人)孙xx以每斤45元市场价格向原告(被反诉人)xx农资公司购买隆两优黄莉占420斤,合计18900元。因被告(反诉人)孙xx在约定期间屡屡失信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被反诉人)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诉人)孙xx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人)孙xx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称:欠种子款是事实,但原告(被反诉人)xx农资公司在宣传种子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被告孙xx作出了购买该种子的错误行为,种子远远没有宣传的效果,导致其损失13万元。故其提出反诉要求撤销本诉双方的买卖合同,判令反诉被告按反诉原告购买种子款的三倍赔偿损失56700元。
【法院判决要旨】
鄱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反诉人)孙xx到原告(被反诉人)xx农资公司购买种子,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民事法律行为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反诉人)孙xx出具了收到种子及价格的证明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被反诉人)xx农资公司要求被告(反诉人)孙xx支付种子欠款18900元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人)孙xx对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的抗辩理由,被告孙xx虽然提供了三名证人来证明,但证言证词与原告(被反诉人)xx农资公司提供的两名证入的证言证词不一致,由于产量的多少与天气及技术等多种原因有关,其只能证明自己耕种的状况,无法真实反映被告(反诉人)孙xx所提出种子质量问题及由于种植该种子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依据。因此,被告(反诉人)孙xx的辩解理由缺乏形成完整证据链的相关证据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孙xx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给付原告xx农资公司货款人民币18900元;
2、驳回反诉人孙xx德诉讼请求。
【办案心得】
本案虽是一件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较小。但是涉及到日常买卖行为中存在的虚假宣传、欺诈问题,还是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不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是否认定虚假甚至欺诈,关键要看被反诉人销售的产品内容是否真实。原告销售的种子在长江中下游地区经过多地种植实践,在种植条件良好的情况,亩产完全可以达到宣传的效果。被告(反诉人)孙xx以原告(被反诉人)xx农资公司出售的种子存在虚假宣传,种植后并未达到宣传的效果。
代理人向法院提供了两组证据证实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1、该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国家农作物审定委员会出具的审定证书、该种子的获奖情况和在长江中下游其他地区的种植情况,证明原告出售的种子适宜在长江中下游(包括江西)种植,且在该地种植达到国家优质稻谷标准三级,属于国家重点推介优质品种,该种子亩产完全可以达到原告在销售时的宣传。2、三位种植涉案种子的农户,证明他们种植与被告(反诉人)孙xx相同的种子的亩产情况基本与原告销售时的宣传效果一致,原告(被反诉人)不存在虚假宣传,更不存在欺诈。水稻种植要想达到高产优产,种子只是其中一个因素,当年的气候、湿度、土壤环境、自然灾害以及日常种植管理等都是重要的因素,不能将被告(反诉人)孙xx生产的责任归咎于原告(被反诉人)xx农资公司。
本案最关键一点是被告(反诉人)并未对其反诉主张提出任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存在虚假宣传及其因此遭受损失情况。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法律规定,被告(反诉人)孙xx的反诉理由缺乏形成完整证据链的相关证据来印证,法院不会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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