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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华、钟X州诈骗案一审

发布者:钟同泽|时间:2021年02月26日|5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华、钟X州诈骗案一审

【案情回顾】

被告人钟X华与X州2019年7月23日至7月25日期间,窜至丰城市,并在租住的新开元宾馆房间内以冒充网络贷款公司财务人员拨打欠款人员的电话要求受害人将他们自己的逾期欠款还清为由诈骗受害人钱财。在此之前,被告人钟X华先是通过微信、QQ的方式向网络上兜售网络贷款APP客户名单的人员批量购买在网络贷款APP公司进行贷款的客户联系方式、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资料,然后发给被告人X州和微信好友“尜尜”(未查明身份,在逃),再传授被告人X州等人诈骗方法:逐个拨打受害人电话,接着加受害人微信谎称是财务人员,会帮助受害人处理逾期未还款项,接着将被告人钟X华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给受害人扫码支付所欠款金额,受害人扫码支付成功后,所支付的资金款项全部进入第三方的微信支付账户中,最后再通过银行卡把钱转给钟X华等人。被告人钟X华指使被告人X州“尜尜”等人实施诈骗,在短短的三天时间内,前后骗取多名受害人的钱财共计18620元。

被告人钟X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华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钟X华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钟X华系初犯,在被抓获之前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钟X华在本次犯罪中获利很少,且表示自己家属能协助其退赃;(5)、被告人钟X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X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X州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X州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X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钟X华、X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吉某、邹某、赵某、张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说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诈骗案中受害人报案材料的说明、受害人被骗示意图、微信号关联支付账号材料、诈骗电话号码通话记录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购买的被害人公某信息材料、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判决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华、X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钟X华、X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华、X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较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发表的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X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律师观点】

本案系典型的电信诈骗类案件,本律师为被告人钟X州提供辩护,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钟X州,了解到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故代理人出庭为被告人钟X州进行罪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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